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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安徽当涂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诗华、袁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当涂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诗华,袁春林,费再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2809号原告:安徽当涂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振兴路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6989807673。法定代表人:曹道荣,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友伟,男,安徽当涂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史诗华,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涂县。被告:袁春林,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涂县。被告:费再综,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涂县。原告安徽当涂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涂新华村镇银行)与被告史诗华、袁春林、费再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涂新华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诗华、袁春林、费再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新华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诗华、袁春林清偿借款本金14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利息14719.53元,按月利率7.52‰支付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的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1.28‰支付自2018年3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费再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史诗华、袁春林、费再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甲方(史诗华、袁春林)、丙方(费再综)因支付相关经营费用,与乙方(当涂新华村镇银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的期间。各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利率以所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利率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月利率7.5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甲方应于每个结息日前,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中提前备足相应金额,供乙方按时从该账户中扣收利息。乙方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的利息,即视为甲方未按时付息。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甲方授权乙方直接从甲方在乙方系统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扣收应还款项。甲方指定委托扣款账户的名称为史诗华,账号为03×××70。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甲方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相应支付相关费用,构成甲、乙、丙违约。出现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相应损失。合同签订后,当涂新华村镇银行于2015年3月18日向史诗华约定的卡号为“03×××70”账户放款150000元。至2016年9月21日,共偿还利息17324.19元,本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借据各一份。利息计算清单、储蓄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当涂新华村镇银行与被告史诗华、袁春林、费再综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当涂新华村镇银行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史诗华作为借款人、被告袁春林作为共同借款人,均应依约归还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费再综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保证期间内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利息应予扣除。经计算,案涉贷款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为14719.53元(扣除已还部分)。被告史诗华、袁春林、费再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诗华、袁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当涂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6000元、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14719.53元;以14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52‰支付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的贷款利息;以14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8‰支付自2018年3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费再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4元,减半收取计1757元,由被告史诗华、袁春林、费再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