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执异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郭雪媛对王莹与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莹,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377号案外人:郭雪媛,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王莹,住吉林省吉林市。被执行人: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阿里山花园第一幢楼3号网点。法定代表人:刘进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莹与被执行人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郭雪媛于2017年8月23日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郭雪媛称,请求解除对华业国际城A区6号楼2单元704号(房号0207141)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5月25日在华业国际城售楼处全款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入住,时间在贵院查封前。现因查封,我无法办理网签合同,请求解除查封。本院查明,王莹与华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根据王莹的财产保全申请,2016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6)吉02民初字81号民事裁定,查封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路华业国际城六号楼、七号楼、八号楼房屋(其中包括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三年。2016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6)吉02民初81号民事判决,内容:一、被告华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莹借款本金970万元;二、被告华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借款本金970万元,年利率24%,给付原告王莹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华业公司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吉民终14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华业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支付王莹借款本金97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王莹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一审案件受理费9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及二审诉讼费由华业公司负担。因华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2017年8月7日,本院根据王莹申请立执行案件,案号为(2017)吉02执220号。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案外人与华业公司签订《华业国际城置业协议》,约定购买华业国际城6号楼2单元楼盘销售编号705号房屋,即华业国际城A区6号楼2单元704号房屋(房号0207141),总价款为456826元,案外人于同日交纳全部房款,并于2016年5月26日办理了入住。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在本院查封前,案外人已购买涉案房屋,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入住至今,对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本院对该房屋查封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路的华业国际城六号楼二单元0207141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爱忠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代理审判员 赵雅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牟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