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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周梅芳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梅芳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3刑初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梅芳,女,1959年1月7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梅芳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梅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周梅芳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本屯的赵某1和李某1到龙州县,用油锯滥伐八角树和杂木,砍伐后丢弃在现场烧毁。经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鉴定,蓄积量为32.5立方米。对以上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梅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梅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周梅芳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初,被告人周梅芳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1500元钱雇请赵某1和李某1两人,到自认为是其家承包的北耀农场昆凛分场3林班22-1小班林地砍伐八角树和杂树。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面积为,0.68公顷,蓄积量为32.5立方米,出材量为16.7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19日闭德肖到龙州县森林公安局报案,称周梅芳砍他承包的树木。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龙州县当地人称为“岜坟岜苗”山的东面,现场内留有被火烧的痕迹,被伐倒树木散落在地上,有八角和杂木,树长为2到10米,直径5到25公分。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梅芳对砍伐的林木进行了辨认,砍伐地点是北耀农场昆凛分场3林班22小班,即地名叫“岜坟岜苗”的地方。4、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伐根调查技术鉴定意见证实:被砍伐林木位于北耀农场昆凛分场3林班22小班,砍伐面积为0.68公顷,林木总蓄积量为32.5立方米,出材量为16.7立方米。5、龙州县林业局证明证实:龙州县林业局2016年到2017年间未在北耀农场昆凛分场3林班22-1小班地块发放过林木采伐许可证。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经通知被告人周梅芳。7、到案经过证实:闭德肖到龙州县森林公安报案后,2016年6月9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周梅芳进行讯问案。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周梅芳出生于1959年1月7日,案发时已满18周岁。9、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2017年1月12日早上,其去“岜坟岜苗”干活时经过闭德肖承包的地方听到有油锯的声音,其将这事打电话告诉闭德肖。16时其干活返回该地时看到周梅芳、李某1、赵某1在砍树。10、证人闭德肖证言证实:本屯的马某3对其说周梅芳在国有北耀农场昆凛分场3林班12小班砍伐树木,后其来到现场见到周梅芳在砍树,因为周梅芳认为这是她的承包地,所以其没有和周梅芳说话就直接回家了。周梅芳砍的这些树是其和农场承包的,树高有七到十五米。11、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2017年1月周梅芳到家找其要求帮她砍树,周梅芳带其和李某1到“岜坟岜苗”砍树,一共砍了三天,周梅芳给其和李某1共得1500元。1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7年1月,周梅芳来到其家,请其帮砍“岜坟岜苗”的树。四天后,周梅芳带其和赵某1一起去砍树,两人砍了一天半就将树砍完了,周梅芳给了两人共1500元。13、被告人周梅芳供述,其到龙州县承包地(岜坟岜苗)清理杂草。然后于2016年12月请了李某1、赵某1帮砍地上的八角树和杂树,八角树高三到四米,杂树高四到七米。砍下来的树木其烧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梅芳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梅芳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周梅芳在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周梅芳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梅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伟清审 判 员  张胜民人民陪审员  苏子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黎华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