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4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4067施非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非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4067号原告:施非非,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平,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西路108号。负责人:张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非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宁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非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江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非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保江宁公司赔偿施非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295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11时33分许,驾驶员常飞飞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东台市弶港镇开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川新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川新路由南向北何跃祥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何效祥受伤、车辆损坏。何跃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常飞飞、何跃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施非非的受损车辆经维修发生修理费29512元(人保江宁公司已定损)、施救费1000元。苏E×××××小型轿车已在人保江宁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车损险限额146376.8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对施非非的受损车辆全额赔偿,因人保江宁公司只认可按责赔偿,致理赔未果。人保江宁公司(书面)辩称,车辆苏E×××××在人保江宁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人保江宁公司对2017年1月17日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涉案车辆驾驶员常飞飞必须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并合法驾驶,车辆苏E×××××必须检验合格有效,否则人保江宁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车辆苏E×××××在事故中损失的金额保险公司定损为28815元,施救费1000元由法院根据施非非的证据进行确认。同时,本案涉案车辆事故中为同责,故施非非的车损首先由对方车辆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剩余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何跃祥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与常飞飞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何跃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何跃祥与常飞飞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E×××××车辆在人保江宁公司投有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46376.8元。事故发生后,苏E×××××车辆发生修理费28512元及施救费1000元,合计29512元。本院认为,施非非为苏E×××××号车辆向人保江宁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苏E×××××号车辆的损失属于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施非非主张其为事故车辆在人保江宁公司投有不计免赔车损险,人保江宁公司应全额赔偿施非非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人保江宁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事故中为同责,在核实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检验合格的前提下,首先由对方车辆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剩余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2017)苏0981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判决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证明驾驶员常飞飞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E82XS2号车辆为合格车辆。因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人保江宁公司以事故车辆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为由认为仅承担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外5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故对人保江宁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人保江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定损为28815元,施救费1000元由法院依据确认,施非非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且其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低于人保江宁公司的定损金额,故人保江宁公司应赔偿施非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29512元。人保江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施非非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施非非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29512元(通过银行履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施非非,卡号:62×××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