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11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惠明与费晓峰、郑海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惠明,费晓峰,郑海岭,宁波市镇海香海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2273号原告:徐惠明,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晓峰,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郑海岭,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宁波市镇海香海塑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58399304XQ),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河头村。法定代表人:费晓峰,该公司经理。原告徐惠明与被告费晓峰、郑海岭、宁波市镇海香海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晓峰、郑海岭、香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的利息10000元及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三被告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截止2016年3月10日尚欠原告100000元,为此被告当日又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100000元于2017年3月1日前归还,利息1分,每月付利息1000元。被告郑海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9日,其余利息未付。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方一直未还款。被告费晓峰、郑海岭、香海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两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三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费晓峰、香海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徐惠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7年3月1日前归还,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郑海玲于2016年7月14日汇给原告4000元,同年9月20日汇给原告2000元。另查明,被告费晓峰与郑海玲于199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费晓峰、香海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费晓峰、香海公司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费晓峰与被告郑海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郑海岭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费晓峰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费晓峰、郑海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郑海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晓峰、郑海岭、宁波市镇海香海塑料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徐惠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10000元及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费晓峰、郑海岭、宁波市镇海香海塑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夏 娇代书记员 黄韶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