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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高亚丽与高海军、刘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亚丽,高海军,刘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689号原告:高亚丽,女,汉族,1968年5月25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高海军,男,汉族,1976年4月19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刘艳霞,女,汉族,1975年4月11日出生,住址,住址同上。原告高亚丽诉被告高海军、刘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海军、刘艳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20000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16000元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提出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6月10日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高海军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5%,该借条上载明“清2015年6月”,说明利息清至2015年6月底。2、2016年10月9日借条一张,证明2016年10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6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5%,借条载明2016年11月8日还款。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高海军与刘艳霞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本院对原告诉称占用资金借款利率按月息1.5%支付不予采信,但对原告诉称借款的事实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海军借原告36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对原告请求被告高海军给付该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原被告对借款利率未予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被告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告认可2014年6月10日所借20000元利息清至2015年6月底,该笔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016年10月9日的借款1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11月9日起付息,因此该笔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因被告刘艳霞与被告高海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被告刘艳霞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海军、刘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亚丽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2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16000元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为350元,由被告高海军、刘艳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晓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