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7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恒、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0日,吴某、杨某2(以上二人已判决)以7500元的价格从台前县蒋某(已判决)手中购买甲卡西酮150克,其中被告人杨某出资3000元,让吴某帮其代为购买甲卡西酮50克。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的证言,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吴某、杨某2(以上二人已判决)以7500元的价格从台前县蒋某(已判决)手中购买甲卡西酮150克,其中被告人杨某出资3000元,让吴某帮其代为购买甲卡西酮5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申某的证言,同案犯吴某、杨某2、蒋某、张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体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