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3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任建华与朱昌强、许国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华,朱昌强,许国刚,江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3民初751号原告任建华,男,1981年3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朱昌强,男,1970年2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许国刚,男,1970年3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江振华,男,1973年8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任建华与被告朱昌强、许国刚、江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昌强、许国刚、江振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朱昌强、许国刚、江振华因种地购买化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笔借款1个月后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昌强、许国刚、江振华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昌强、许国刚、江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朱昌强、许国刚、江振华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任建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2015年8月20日还清,借款人朱昌强、许国刚、江振华,2015年7月21日”。同日,原告分两次将现金共计100000元,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入被告朱昌强银行卡中,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汇款凭单俩份、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俩份打款凭证能够认定被告朱昌强、许国刚、江振华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的事实,该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主张三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昌强、许国刚、江振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昌强、许国刚、江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建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昌强、许国刚、江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学军审 判 员 孙德利人民陪审员 高玉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齐富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