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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呼延小黑、王德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呼延小黑,王德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1723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段78号,组织机构代码,73550433-0。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伟,系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城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呼延小黑,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王德才,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呼延小黑、被告王德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延小黑、被告王德才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呼延小黑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5日-2015年8月5日,按11.49‰计算),并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王德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被告呼延小黑向原告下属的金城信用社借款70000元用于购煤炭,约定利率4.98‰,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王德才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呼延小黑、被告王德才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呼延小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其它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呼延小黑、被告王德才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城信用社与二被告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呼延小黑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但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呼延小黑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王德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德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呼延小黑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延小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5日-2015年8月5日,按11.49‰计算),并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德才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德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呼延小黑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呼延小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琼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