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3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上海利仁餐饮有限公司与上海米市渡仓储有限公司、上海炬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利仁餐饮有限公司,上海米市渡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3084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308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利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钟昌玲,副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米市渡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杨吉泉,总经理。原告上海利仁餐饮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米市渡仓储有限公司、上海炬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32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米市渡仓储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利仁餐饮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米市渡仓储有限公司返还已付的厂房占有使用费26,584元及保证金4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6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米市渡仓储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上海米市渡仓储有限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杨吉泉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红根审 判 员 范明火审 判 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宇书 记 员 戴家瑶审 判 长 陆红根审 判 员 范明火审 判 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