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金龙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金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1156号罪犯王金龙,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十日作出(2015)东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金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王金龙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东少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刑期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27年6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5年6月3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王金龙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金龙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表扬四次,被评为2016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王金龙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金龙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金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26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郭红利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