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9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赵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91刑初7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济南四机床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司机,住山东省济南市。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济南四机床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工人,住山东省济南市。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崔晓宁,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13时许,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颖秀路颖秀幼儿园内,被告人赵某、崔某等人与被害人薛某甲因幼儿园搬迁问题发生争执,赵某、崔某将薛某甲打倒在地并拳打脚踢,后将薛某甲拖至幼儿园大门外,致使椎体骨折。经鉴定,薛某甲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8月20日、21日被告人赵某、崔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崔某未提出辩解。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提出,崔某系自首、初犯、偶犯,事后与赵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13时许,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颖秀路颖秀幼儿园内,被告人赵某、崔某等人与被害人薛某甲因幼儿园搬迁问题发生争执,赵某、崔某将薛某甲打倒在地并拳打脚踢,后将薛某甲拖至幼儿园大门外,致使椎体骨折。经鉴定,薛某甲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8月20日、21日被告人赵某、崔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赵某、崔某与被害人薛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赵某、崔某赔偿薛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已支付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济南四机床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同薛某甲、薛某乙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和同薛某甲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证明:济南四机床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将位于济南高新区颖秀路650号院内1楼三层楼房一栋及该楼北侧空地租给薛某甲、薛某乙,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2014年3月10日重新签订协议,将上述场地租给薛某甲,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2.被害人薛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8日12时20分左右其带着幼儿园两名老师李爱荣、李某到济南高新区颖秀幼儿园收拾东西搬家,因幼儿园租赁搬迁问题,与被告人赵某、崔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崔某将其打倒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后将其拖至大门外,造成腰部、臀部多处外伤及椎体骨折。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8日12时30分左右,被害人薛某甲带其和李爱荣老师到济南高新区颖秀幼儿园拿东西,被告人赵某、崔某先后指使一群人从教室往外搬东西,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崔某将薛某甲用拳打倒在地并对其脚踹,后将其拖至大门外,致使薛某甲失去知觉躺在地上。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薛某甲的幼儿园是租赁的济南四机床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场地,因政府拆迁其让办公室催薛某甲搬家。2016年8月18日13时左右,其看到机床四厂保卫科赵某、办公室内勤人员崔某将薛某甲从颖秀幼儿园内往大门外拖并拖至大门外。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8日12时左右,因薛某甲没有按照承诺时间搬家交钥匙,其安排办公室内勤人员赵某去颖秀幼儿园将钥匙收回。约10分钟后,其在幼儿园门口看到薛某甲坐在幼儿园大门外的地上。6.证人薛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其与薛某甲合办幼儿园,租赁济南四机床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位于济南高新区颖秀路650号院内1楼三层楼房一栋及该楼北侧空地作为幼儿园场地,与机床四厂姬某口头约定拆迁时搬出,后因管理原因,其于2013年5、6月份退出。7.证人姬某的证言证明:济南四机床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济南高新区颖秀路650号院内1楼三层楼房一栋及该楼北侧空地租赁给薛某甲作为幼儿园场地,双方签订两次协议并口头约定拆迁时幼儿园无条件尽快搬出。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薛某乙和薛某甲租赁幼儿园场地时,对济南机床四厂(幼儿园地块)即将搬迁之事知情。9.侦查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被殴打者是被害人薛某甲,殴打薛某甲的两名男子是被告人赵某和崔某。10.济南市高新区公安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1.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公(刑)鉴(伤)字[2016]161号)证明:薛某甲骶5椎体骨折,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d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1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赵某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的证明。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崔某分别于2016年8月20日、21日到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舜华路派出所投案自首。14.被害人薛某甲提供的《和解书》、《谅解书》、《收条》证明: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赵某、崔某与被害人薛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赵某、崔某赔偿薛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已支付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15.被告人赵某、崔某的供述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一致,与上述书证、勘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均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崔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崔某构成自首,投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钊人民陪审员 张广慧人民陪审员 高云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泽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