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7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魏祖仁与周菊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祖仁,周菊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7911号原告:魏祖仁,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周菊根,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魏祖仁(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周菊根(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莎独任审理。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5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合同一份两页、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26日归还,并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6月26日止,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内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现金2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26日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菊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祖仁借款20000元;二、被告周菊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祖仁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周菊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莎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沈珍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少梅?此页无正文?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