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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秀眉、蔡德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眉,蔡德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终255号原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秀眉,曾用名:李秀媚,绰号“鸡仔”,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德南,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秀眉、蔡德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粤1323刑初7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秀眉、蔡德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秀眉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2016年同年4月5日左右在惠东县平山街道天和花园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蔡德南。2016年3月起,蔡德南在惠东县增光范围内,多次将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1吸食。同年4月7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增光居委将蔡德南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缴获6.53克甲基苯丙胺。次日0时许,公安机关根据蔡德南提供线索,在蔡的配合下将李秀眉抓获归案,从李秀眉的租房内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74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7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多祝镇增光居委禾町村抓获被告人蔡德南。后根据蔡德南提供的线索和蔡德南的配合下,于次日0时许在惠东县平某排桃源居308房抓获被告人李秀眉。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蔡德南、李秀眉的地点及现场概况。4、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秀眉处扣押白色晶体疑似“冰毒”2包、红色碎块疑似“冰毒”1小包、红色疑似麻古7粒;从被告人蔡德南处扣押白色晶体疑似“冰毒”2小包。5、证人证言(1)吸毒人员谢某1的证言,我被抓前一个月吸食的毒品“冰毒”是向一名陌生男子(后来在派出所才得知对方名字叫蔡德南)购买的。我通过手机联系向蔡德南购买过十几次毒品。每隔两三天我就打电话向蔡德南买毒品,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当时使用号码150××××9699打给蔡德南,记不清楚对方的手机号码了。2016年4月8日被派出所查获时我的手机在充电没带在身上,我被带去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就顺口说没有电话,加上害怕被蔡德南报复,我就不敢说是用电话联系蔡德南购买毒品。当时我误以为交代购买毒品的次数多就会被处罚得重,所以就只说了向蔡德南买过三次毒品。后来我知道不会因为处罚次数多,我就如实向公安机关反应向蔡德南购买毒品的次数是十多次。(2)吸毒人员谢某3的证言,我吸食毒品“冰毒”,毒品是我哥谢某1给我的。2016年1月左右,我拿谢某1的烟来抽,发现烟盒里有“冰毒”,我就拿一点点来吸食,后来我就时不时拿他的烟盒来看,有“冰毒”我就拿一点。具体拿过多少次我就不清楚。2016年4月7日21时左右,谢某1怕我嫂子发现他的毒品,就将毒品拿给我保管,没多久我就给公安机关抓获。6、被告人蔡德南的供述、辩解第一次供述(2016年4月8日1时33分至3时05分在蕉田派出所,有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视频):我贩卖过“冰毒”给三名男子,“阿某”、“阿某”的兄弟及“猪肚”,其中“阿某”两兄弟已被派出所抓获。我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一共卖过十几次给“阿某”、“猪肚”,卖过两次给“阿某”的兄弟。“阿某”和“猪肚”是2015年春节后,每隔两天就向我购买一次50元至100元的“冰毒”,我每次都驾驶摩托车把毒品送到他们家里。有两次是“阿某”的兄弟给钱。我记得在2016年4月4日22时许,我接到“猪肚”电话叫我拿点东西(指“冰毒”)给他,我驾驶摩托车到惠东县大岭镇新安市场附近与“猪肚”交易了100元毒品。回到增光之后,我接到“阿某”的电话,他让我拿个东西给他。我就驾驶摩托车送到增光下寮山附近,然后打电话给他,见面后我们交易了100元毒品。同月5日22时许,我先接到“猪肚”要“冰毒”的电话,我就送了100元“冰毒”到大岭给他。后来又接到“阿某”要购买“冰毒”的电话,我又送了100元“冰毒”给他。同月7日22时许,“阿某”先打电话给我说要买“冰毒”,接着我又接到“猪肚”的电话说要买“冰毒”。我先送了100元“冰毒”给“猪肚”。接着我回到家里就给公安机关抓了。被抓十天前左右的两个晚上10点左右,“阿某”的兄弟向我购买了两次“冰毒”,每次购买100元。“阿某”的联系电话在我的手机存名“沙场”;“猪肚”的联系电话在我手机存名“猪肚”。我贩卖和吸食的“冰毒”是向花名叫“鸡仔”的女子购买的。“鸡仔”的手机号码在我手机存“公鸡姐”。我向“鸡仔”购买过十五六次“冰毒”,每次购买5克350元。第一次购买是在2015年春节后,最后一次是在2016年4月7日凌晨1、2点。2016年1月27日凌晨3时许,我打“鸡仔”给电话说要她给我几个东西(指“冰毒”),“鸡仔”叫我去她在平某排居委桃源居的出租房交易。当时我们交易了5克350元。同年4月7日凌晨1时多,我以同样方式向“鸡仔”购买了5克350元“冰毒”。之前我都是每隔两天向“鸡仔”购买一次“冰毒”。第二次供述(2016年4月8日23时25分至9日00时10分在蕉田派出所)的内容与第一次供述的基本一致。蔡德南改供称:2015年过完春节向“鸡仔”购买毒品的地点是在“鸡仔”位于平山天和花园的出租屋内。在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供述及辩解:我是免费提供“冰毒”给“阿某”等人吸食。我以350元向李秀眉买过毒品,还借过350元给她。我和“阿某”等人是朋友关系,我们没有矛盾。7、被告人李秀眉的供述、辩解,2016年4月5、6日的晚上,蔡德南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东西(指“冰毒”),我说还剩下一些。他来到我天和花园出租屋门前,我以1克多的“冰毒”和他换了350元人民币,然后蔡德南驾驶摩托车载我去打麻将。2016年4月8日凌晨,我在桃源居308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我租房内的沙发靠背上缴获两个塑料袋包着的“冰毒”、一小包麻古,在桌面上缴获冰壶、塑料吸管等物。“冰毒”是我在2016年4月6日左右以1200元向“KK”购买的,以每克30元的价格购买了40克,另外她送了我一小包麻古。我没有贩卖毒品,缴获的毒品是我买来自己吸食的。8、辨认笔录(1)吸毒人员谢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辨认混合照片,谢某1指认12号男子(被告人蔡德南)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2)吸毒人员谢某3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辨认混合照片,谢某3未能辨认出照片上有其认识的人。(3)被告人蔡德南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辨认混合照片,蔡德南指认2号男子(谢某3)就是向他购买毒品的“阿某”兄弟;7号男子(谢某1)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阿某”;10号女子(李秀眉)是贩卖毒品给其的“鸡仔”。9、现场称量笔录及称重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从被告人蔡德南身上缴获的两包可疑毒品进行称重,编号1-2号。编号1号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内为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除皮后净重0.3克;编号2号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内为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除皮后净重6.4克;对在被告人李秀眉位于惠东县平山镇黄排桃源居308房内缴获的一批可疑毒品进行称重。分别编号为1-3号。编号1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内为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除皮后净重0.7克;编号2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内卫白色晶体状的可疑毒品除皮后净重26.4克;编号3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内为白色晶体状的可疑毒品除皮后净重48.2克。上述称量笔录、照片分别经被告人蔡德南、李秀眉签名确认。10、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从被告人蔡德南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包,共净重6.5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在惠东县平某排桃源居308房内沙发靠背上南洋烟罐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47.66克;在同一烟罐内缴获的淡红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25.70克;在同一烟罐内缴获的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七粒,共净重0.64克;上述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李秀眉、蔡德南及吸毒人员谢某1均对“冰毒”试剂阳性反应。12、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蔡德南、李秀眉的身份情况。13、(2001)惠东法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秀眉200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蔡德南的手机号码158××××4575从2016年1月1日至同年4月7日的通话清单显示:被告人蔡德南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人李秀眉的手机号码137××××8860、吸毒人员谢某1的手机号码150××××9699有多次通话记录。与李秀眉的手机号码在2016年3月1日有五次通话记录,同年4月的4至7日每天均有通话记录,2016年4月7日的0时9分、23时有多次通话记录;与谢某1的手机号码从2016年3月23日起,除2016年4月的4日、6日外,每日均有通话记录。15、审讯同步视频,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秀眉、蔡德南的讯问取证过程合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秀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蔡德南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秀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德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蔡德南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判处。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秀眉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建议判处被告人蔡德南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至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亦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秀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蔡德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随案移送的黑白色小米手机一部,经查系被告人蔡德南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四、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销毁。上诉人李秀眉上诉提出:1、公安机关在其住处缴获的毒品系其个人吸食的,公安机关并没有缴获电子称、包装袋等贩卖毒品的工具,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非法持有毒品;2、蔡德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检察机关、法院庭审时的供述不一致,其没有多次贩卖毒品给蔡德南,其与蔡德南是朋友关系,通话清单不能证实其两人通话的内容涉及毒品买卖信息;3、从其住处缴获的毒品公安机关没有现场称量,其签字确认的毒品重量是40多克,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70多克;4、其认为只有蔡德南指认不能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5、其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因而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蔡德南上诉提出:1、其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毒品是其自己吸食的,其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从其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少,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因而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秀眉、蔡德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秀眉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所贩卖的毒品数量大;上诉人蔡德南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情节严重。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秀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又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蔡德南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秀眉、蔡德南提出的上诉理由,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李秀眉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1、上诉人蔡德南供述其通过电话联系上诉人李秀眉多次购买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调取蔡德南的手机通话清单显示,2016年3月4日、6日、8日、11日、13日、16日、18日、20日、21日、23日、24日、28日、30日和4月的2日、4日、5日、6日、7日蔡德南均与李秀眉有通话记录,说明蔡德南的供述有通话记录予以印证;2、上诉人蔡德南供述其最后一次购买毒品是2016年4月7日以350元向李秀眉购买5克冰毒,之前均是每2天向李秀眉购买一次,每次用350元购买5克冰毒;上诉人李秀眉亦供认其于2016年4月5日左右用1小包毒品向蔡德南换取350元。两上诉人的供述能与两人的手机通话记录相互印证,且有从两上诉人处查获的毒品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上诉人李秀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蔡德南的事实。在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秀眉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上诉人李秀眉住处缴获的74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上诉人李秀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大。因此上诉人李秀眉关于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其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蔡德南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上诉人蔡德南供述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谢某1,证人谢某1亦证实其通过电话联系先后十几次向蔡德南购买毒品,且蔡德南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其曾多次与谢某1有电话联系,公安机关亦在蔡德南处缴获有毒品。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上诉人蔡德南向谢某1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蔡德南以其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关于从上诉人李秀眉处查获毒品的数量。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8日0时许抓获上诉人李秀眉并在其住处(惠东县平山镇黄排桃源居308房)查获可疑毒品后,于同日9时2分至31分期间在惠东县公安局蕉田派出所内对所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制作了《称量笔录》,并对称量过程进行了拍照,《称量笔录》上有见证人和上诉人李秀眉的签名,称量照片亦由李秀眉签名确认,该称量笔录显示查获的毒品净重75.3克。故上诉人李秀眉关于从其住处缴获的毒品其签字确认的重量是40多克,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70多克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四、关于上诉人李秀眉、蔡德南的量刑。原判已认定上诉人蔡德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等量刑情节,依法对上诉人蔡德南从轻处罚。上诉人李秀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超过50克,属于数量大,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对上诉人李秀眉、蔡德南的量刑与上诉人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秀眉、蔡德南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均无理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祥雄审判员  冯丹宁审判员  邱玉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茂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上诉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