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太原大唐实业有限公司与黄海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大唐实业有限公司,黄海梅,山西德源盛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初323号原告:太原大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南路192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敏,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添,山西得宇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梅,女,汉族,1971年出生,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达海,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西德源盛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移村南街32号原上园小区4号楼2单元1601室。法定代表人:夏龙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平,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大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海梅、第三人山西德源盛化妆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太原大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敏、赖文添,被告黄海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达海,第三人山西德源盛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大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向第三人转让”大唐”商标的行为无效;2、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侵害原告”大唐”商标权的不法行为,原告于2012年发动诉讼。是案叠经一审、二审、重审、终审、再审,山西高院(2016)晋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并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前述判决已于2016年8月末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被告将原告享有的”大唐”商标权私自转移至其名下的行为无效,并确认”大唐”商标由原告享有。被告在面对生效法律文书时,利用申请再审的机会,于2016年10月14日将”大唐”商标恶意转让至第三人名下,再次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法定的原告享有的商标恶意转让至第三人名下的行为构成法律上的无权处分行为,系对原告财产权的又一次侵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黄海梅辩称,1、黄海梅向第三人转让”大唐”商标系有权处分,黄海梅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转让行为有效。根据2001年版《商标法》第39条及2013年版《商标法》第42条第4款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本案中,黄海梅自大唐公司处受让的商标权在2004年12月28日对外公告,在向第三人再行转让之时,黄海梅的商标权未被撤销、注销,则那时黄海梅拥有商标专用权。其转让行为自然属于有权处分。另,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言,原告与被告的(2016)晋民终字第43号判决于2016年8月底发生效力,但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转让协议,此时,上述判决尚未生效。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41条第2、3款规定的五年期限属于法律上的取得时效制度或消灭时效制度,即超过该期限,原本享有的权利即丧失。黄海梅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2004年,原告在2009年之前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告也不可能获得商标专用权了。2、原告所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250000元无任何依据或证据支持,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所要求的250000元维权合理费用无任何法律依据或花费凭证予以支持,故法院不应支持。综上,黄海梅将其专有的商标权转让给第三人系有权处分,原告如有异议,应先通过行政诉讼或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的方式撤销黄海梅享有的商标权。另原告所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无任何依据或证据予以支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山西德源盛化妆品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首先,原告并非涉案《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合同方,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被告及第三人,与原告无关;其次,原告并非”大唐”商标的权利人,商标的权利归属严格以国家商标总局的登记为准,根据商标局的登记,涉案商标权并未登记在原告名下,即使法院判决原被告之前的商标转让合同无效,原告也并不当然享有涉案商标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2、被告享有”大唐”的商标权,其转让行为系有权处分。2016年3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该合同签订时,第三人在商标局查询,涉案商标权利人为被告,不存在无效、撤销、异议等情形。该商标由被告享有,被告的转让行为系有权处分,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转让行为有效。3、即使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第三人仍应获得本案商标权。首先,如上所述,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经合理查询,确认该商标权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第三人根本无从得知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其次,《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对价10万元。最后,《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申请,经合法审核已将涉案商标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根据《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并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商标权。综上所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商标转让行为有效,第三人依法取得涉案商标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之前名称为太原大唐实业发展中心;证据二、(2013)并民初字第296号判决书;证据三、(2015)并民重字第2号判决书;证据四、(2016)晋民终字4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五、(2016)最高法民申2961号裁定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是”大唐”商标的合法拥有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六、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人是大唐实业发展中心,受让人是黄海梅,该转让行为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大唐”商标的权利拥有者是原告。证据七、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人是黄海梅,受让人是本案的第三人;证据八、公证书两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5584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432号公证书,以上证据证明黄海梅是无权处分及黄海梅与第三人完成商标转让的时间是在2016年10月14日。证据九、企业的信息和营业执照,证明受让人即第三人的经营范围是化妆品、日用品等,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是食品,第三人经营范围和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没有任何关系。受让人有重大过错,受让人受让商标没有任何的用处,所以是恶意受让。证据十、委托代理协议两份,第一份是原告跟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是200000元;第二份是由于被告黄海梅申请再审,原告针对再审申请的委托代理合同,费用是40000元,现在提供的证据的费用是24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历次判决都是确认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并未涉及到商标专用权的权属问题,商标专用权人一直都是黄海梅,从未被注销或撤销,原告也从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商标权提出过异议。第一份代理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签订时间是2012年,签订合同之时被告的行为还没有发生,不是本案的代理费用,而且只有合同,没有打款凭证,不能证明合同的款项已经实际发生。对于第二份协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协议第一条就说的很清楚,是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听证阶段的费用,而且也没有相应的打款凭证,不能证明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大唐”商标的拥有者,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受让是恶意的。首先,第三人的经营范围并不能完全反映实践中第三人的经营范围,第三人正是有意发展食品行业,才去受让涉案商标,第三人的经营范围是否属于食品行业,与第三人是否是恶意受让商标权无关。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标登记在被告名下,第三人完全可以确定商标属于被告,受让是善意的,不知情的。对两份委托代理协议质证意见和被告的一致。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04年12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大唐公司与黄海梅之间的商标转让,根据2001年版的商标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至黄海梅再转让给第三人时,此商标专用权未被注销、撤销,仍属黄海梅。证据二、《注册商标转让合同》,2016年3月20日,也就是在原告与被告的省高院生效判决发生效力(2016年8月底)前,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证据三、《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提出了转让申请。证据四、《商标转让声明》及《公证书》,2016年3月21日,被告黄海梅做出声明,同日,由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前述商标转让声明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6)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5584号。证据五、转款凭证,第三人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100000元商标转让款。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民事判决书证明转让行为无效,商标的所有者还是原告。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黄海梅不是商标的所有者,签订合同是无权处分,合同双方是恶意串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是四川人,转让是恶意串通的。证据四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被告无权处分,恶意串通第三人侵害原告的利益。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跟合同转让的100000元是不相符的,客户号和账号看不出来哪个是被告公司的,流水也没有,所以认为它不真实。第三人对被告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而且正是看到被告的证据一,证明被告是”大唐”商标的所有人,第三人才受让了该商标。由于第三人公司财务出现了问题,才没有提出转款凭证,故委托被告提交。第三人山西德源盛化妆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述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被告转让涉案商标时拥有涉案商标权;证据二、《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及《公证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证据三、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申请转让注册商标。证据四、商标查询结果,证明第三人已获得涉案商标登记。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是复印件,而且被告也无权处分,在此之前生效判决也确认转让是无效的,以前公司名称是太原大唐实业发展中心,与黄海梅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商标转让合同与被告证据相同,质证意见一致。商标查询结果不能证明合法转让,尽管现在商标确实是被第三人占有,2016年7月29日,山西省高院终审判决已经确认黄海梅并不是”大唐”商标的合法所有者,黄海梅是无权处分。100000元即使有,也是低价,不是对价。被告对第三人证据认可。庭后,第三人山西德源盛化妆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两份,证明在商标转让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23日向被告支付转让款共计100000元,第三人支付了商标转让的合同价款。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原告认为该回单上的用途为借款,不能证明是商标转让款。该回单的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和23日,被告开庭时提交的付款凭证的证据显示的时间均为2016年3月22日,两份证据存在矛盾。而且该回单提交的时间超过举证期间。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一至九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即两份协议签订时间均在本案起诉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证据一至四及第三人的证据因与原告的证据为相同证据或可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证据五及第三人庭后提交的银行回单,因被告证据五及第三人提交的银行回单证明对象是同一个,但两份证据显示的时间不一致且银行回单记载的用途为借款,不能互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7月24日,太原大唐实业发展中心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大唐”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号为”1651187”,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29类即干枣、水果蜜饯、葡萄干、浸酒水果、果肉。2001年3月,太原大唐实业发展中心更名为太原大唐实业有限公司。2004年10月18日,黄海梅委托山西三晋商标事务所向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大唐”注册商标转让核准手续。转让人为太原大唐实业发展中心,受让人为黄海梅。太原大唐实业有限公司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转让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并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确认黄海梅与太原大唐实业发展中心签订的”大唐”商标转让合同无效。黄海梅不服该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并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黄海梅与太原大唐实业发展中心签订的”大唐”商标转让合同无效。黄海梅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晋民终43号判决,驳回黄海梅的上诉,维持本院判决。黄海梅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961号民事裁定,驳回黄海梅的再审申请。2016年3月20日,黄海梅与山西德源盛化妆品有限公司就”大唐”签订了《注册商标转让合同》。2016年3月21日黄海梅出具《商标转让声明》。该《声明》内容为:本人黄海梅是”大唐”商标专有权人,自愿将注册号为1651187第29类”大唐”商标专有权转让给山西德源盛化妆品有限公司所有。本人保证上述声明内容完全真实。若有不实,本人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黄海梅的签名及其本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6)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5584号公证书。2016年3月22日黄海梅与山西德源盛化妆品有限公司提出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查询结果显示,商标转让完成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4日。现”大唐”商标的申请人名称为山西德源盛化妆品有限公司。山西德源盛化妆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6日,核准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日用品、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服装鞋帽、皮革制品的销售。本院认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太原大唐实业发展中心,后更名为太原大唐实业有限公司。而被告黄海梅与太原大唐实业发展中心的商标转让合同无效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故涉案商标权人应为原告太原大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黄海梅在明知涉案商标存在争议,且二审终审已判决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擅自与第三人山西德源盛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转让涉案商标,受让人不能因此取得该商标权。商标不仅是商品标志,更是企业的一项重要标志,是企业技术与品牌的法律凝聚,结合本案的案情,第三人主张其善意取得不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梅向第三人山西德源盛化妆品有限公司转让第1651187”大唐”图文商标的行为无效;二、驳回原告太原大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黄海梅负担3050元,太原大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海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红琴审判员 郭晓军审判员 孙云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梦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