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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丹徒区新城铁盛建材经营部与吴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徒区新城铁盛建材经营部,吴佃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2205号原告:丹徒区新城铁盛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镇江市丹徒新城。经营者:李海,男,汉族,1976年11月10日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祥,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吴佃明,男,汉族,成年,住北京市平谷区。原告丹徒区新城铁盛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吴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徒区新城铁盛建材经营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佃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徒区新城铁盛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7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至8月30日在丹徒区北汽工地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共结欠原告货款27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26000元。被告吴佃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8月,被告吴佃明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北汽工地承包土建工程。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铁钉、铁丝、铁床等五金材料。经原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000余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反映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至25日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27000元,被告两次回复“好的”,一次回复“好的,快了过几天钱拿了给你转”,另有一次回复“这月底前给你”。庭审前,经法庭两次电话联系被告吴佃明,其认可拖欠货款27000元,但称目前资金紧张,其愿意在2017年9月10前将全部欠款汇至原告在短信聊天记录中提供的银行卡号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据、短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丹徒区新城铁盛建材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送货单、收据及短信聊天记录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经本院核实被告自认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6000元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佃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丹徒区新城铁盛建材经营部货款2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为238元,由被告吴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珏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淑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