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范××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刑终262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蒲县看守所。蒲县人民法院审理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诉被告人范××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一七年五月二日作出(2017)晋1033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范××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范××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在蒲县黑龙关镇麻家沟村冯XX家打麻将,18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赢得一局,被告人范××未给付现金,双方不欢而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要求被告人范××替其缴纳五元钱麻将桌费,被告人范××不同意,由此双方发生争吵、撕扯,撕扯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在被告人范××脸部打了两巴掌,又在被告人范××身上踢了一脚,后双方被在场的冯XX等人拉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继续往被告人范××跟前走,被告人范××从麻将桌上拿起玻璃水杯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脸部打去,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脸部受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被闻讯前来的亲戚送往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蒲)公(法)鉴(伤)字【2016】098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外伤史明确,左侧面部受过锐性外力作用,受伤当时导致其左侧面部软组织裂伤,面部条状瘢痕长度达14.3cm,张一X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山西省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蒲)公(司)鉴(伤残)字【2017】001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评定书认为,张一X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受伤后在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449.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医疗费2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范××作为自然人的基本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8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持书面材料向蒲县公安局黑龙关派出所报案,2016年11月28日蒲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对被告人范××刑事拘留。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6年11月28日16时50分,蒲县公安局黑龙关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范××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4、提取笔录,证明2016年8月21日23时许,蒲县公安局黑龙关派出所民警在蒲县黑龙关麻家沟村冯XX家提取到被告人范××划伤张一X的作案工具玻璃杯碎片,经被告人范××当庭辨认,系其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时所用的玻璃杯碎片。5、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8月21日,蒲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范××故意伤害时作案工具玻璃杯碎片八片予以扣押。6、蒲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临公(刑)勘【2016】K1410330000002016110018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山西省蒲县黑龙关镇黑龙关村冯XX家,中心现场在其东数第二间窑洞内及现场概貌。7、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蒲)公(法)鉴(伤)字【2016】098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外伤史明确,左侧面部受过锐性外力作用,受伤当时导致其左侧面部软组织裂伤,面部条状瘢痕长度达14.3cm,张一X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8、山西省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蒲)公(司)鉴(伤残)字【2017】001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评定书,证明张一X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9、张一X报案材料及陈述,2016年8月20日下午2时许,冯XX打电话让玩麻将,我去了后,张二X、范××、张三X都在,我们开始玩,最后一局我赢了,范××没给钱,之后就不玩了,清算桌费时,张三X自己掏了钱,范××把张二X的桌钱掏了,没给我掏钱,我说“要是不给我算桌费的话,把我赢的钱给我”,范××不给,拿着杯子准备出门,我就往里边拽,范××还是不给,我就在他肩膀处推了一下,把他推到房间里的麻将桌旁边,范××把杯子放在桌子上,拿起凳子,我就把顶门的砖拿起,冯XX和张二X把砖夺下,我到了范××跟前在他脸部打了两下,被拉开,我在范××身上踢了一脚,范××拿凳子准备打我,冯XX和张二X往外拽我,我还继续往范××跟前走,这时范××就在麻将桌上拿起水杯在我左脸上打了一下,当时血就流出来,我拿手捂住伤口,血一直往外喷,我害怕了,范××也害怕了,我儿子拿麻将桌布摁在脸部伤口处,我打电话联系我哥哥,范××拽着我说“先到医院治疗”,我打完电话,范××扶着我往路上走,出了冯XX家的院子我就晕了,之后的事情记不清了。10、证人张二X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0日下午2时许,其与张一X、范××、张三X在黑龙关镇冯XX处玩麻将,来时范××拿了一个带把的罐头杯子,里面放的茶叶,晚上6点多玩完麻将出了冯XX家的门到了院子,张三X就走了,张一X让范××掏5元的桌费,范××不掏,张一X把范××的衣服领子拽住,其与冯XX把他们拉开,范××还说不掏,张一X把范××拽到玩麻将的那个房间,其与冯XX也跟进去劝说,劝说不成,其与冯XX到了院子,看见张三X在旁边房顶上坐着,其赶紧让张三X给张一X哥哥打电话,打完电话回到冯XX院子,看见张一X从房间出来,左脸部受伤全是血,范××在后面跟着,左脸部肿了身上没有伤,张一X让其找纸,其到冯XX家找了半天没有找见,地上全是碎玻璃碴子和血,其拿了一个麻将桌布,张一X把桌布摁在伤口上,其就出了院子,过了十几分钟,张一X拽着范××出了冯XX家院子,张一X哥哥的车在胡同口,张一X哥哥拉着张一X上车走了,范××就回家了。11、被告人范××供述,2016年8月20日下午2时许,我在家拿着一个喝茶水玻璃杯子到了冯XX家玩麻将,最后张一X赢了一局,后张三X自己出了桌钱走了,张二X说他没钱,让我把他桌费出了,我就给张二X出了,张一X也让我出,我说没零钱了,张一X说“要是不给我算桌费的话,把赢的钱给我”,我说没零钱,张一X把我的衣服领子拽住不让我走,非让我把桌费出了,我拿起水杯准备走,张一X不让走还骂并在我胸部踢了两脚,张二X把张一X抓住,我刚走到门口,张一X拽住我衣服领子把我拉到后边麻将桌旁边,骂着跟我要钱,并把顶门的砖拿起来,这时门关了,我从地上拿起一条三条腿的圆凳子举起来,后张一X把砖放在旁边炉子上,我也把凳子放下,张一X走到我跟前用手在我左右脸部打了一下,张二X拉张一X,我外门外走时,张一X拿起一个凳子打我,我左手拿水杯挡了一下,水杯就破了,我拿破了的水杯在张一X左脸上划了一下,后张一X脸部不停的流血,我到了门外,张一X手捂着脸也出来,张一X给他哥打电话后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在我头部左侧打了两下,我就晕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范××辩称其没有拿玻璃水杯打原告人,是原告人拿凳子打其的过程中,其拿水杯挡了一下,水杯砸碎,伤了原告人,经查,被告人范××在侦查阶段供述“我拿破了的水杯在张一X左脸上划了一下”及张一X陈述“这时范××就在麻将桌上拿起水杯在我左脸上打了一下”相互印证,结合被害人的伤情,足以证明被告人范××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故对被告人范××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范××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人范××对其到案过程称,蒲县黑龙关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其到达的派出所,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范××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赔偿。(一)、医疗费6699.55元:包括蒲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临汾市尧都区新信远堂药店医药费;(二)、护理费910.68元: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即9天x(36933元÷365天)元=910.6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x50元/天=450元;(四)、营养费270元:9天x30元/天=270元;(五)、误工费26508.9元:赔偿标准参照山西省2016年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64505元,误工时间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实际误工天数计算,即从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150天x(64505元÷365天)元=26508.9元;(六)、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5839.13元。被告人范××承担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责任,承担5839.13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提出要求被告人范××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二次手术整容费10万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此项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案发后,被告人范××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2000元人民币,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各项费用共计三万元人民币。上诉人范××的上诉理由:应认定其为自首,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控辩双方质证后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范××家属与被害人张一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范××赔偿给张一X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被害人张一X对上诉人范××的行为表示谅解,有赔偿协议及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关于上诉人范××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证明张一X于2016年8月21日11时许向蒲县公安局黑龙关派出所报案,蒲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侦查;范××供述证明其系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故上诉人范××依法不构成自首。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范××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2017)晋1033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占元审判员 李绍颂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