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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3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王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3731号原告:李某,男,1994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委托代理人:康凤艳,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满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王某,女,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凤艳,被告郭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72250元;3、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66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编号:8016493)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坐落于长安区中山东路581号某城B-1号住宅楼-3-103,购房款1445000元,定金2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已支付相应费用,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郭某、王某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意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方并未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我认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和中介。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5日,被告郭某委托王某(售房人、甲方)、原告李某(购房人、乙方)与中介方石家庄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编号:8016493),原告购买被告名下坐落于长安区中山东路581号某城B-1号住宅楼-3-103,总房款1445000元,合同约定:乙方于2017年3月5日之向甲方交付定金20000元,该定金在该房屋过户完毕且甲乙双方物业交接完毕后转作房款。乙方采取按揭贷款购房,房款中贷款部分人民币1450000元,由乙方委托中介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乙方并保证在2017年3月10日前提供贷款所需全部资料。第六条若乙方需要贷款并委托中介方协助的,乙方应向中介方支付相应的贷款服务费。办理贷款所需的相应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乙方贷款需要甲方配合的,甲方必须配合,甲方不配合的,视为甲方违约。第七条违约责任:甲乙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拒绝履行本合同义务的,以及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均视为违约。由违约方向本合同中介方及守约方分别承担合同约定房款的5%的违约金,并分别据实赔偿本合同中介方及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守约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甲方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购房款及赔偿中介方、乙方未履行本合同支出的相关费用。第九条其他约定:1、房款中15000元作为垫资费;2、如垫资期限超过三周,超出期限所产生的费用由中介方承担。该合同后文有甲方王某代郭某的签字并摁手印、乙方李某的签字并摁手印、中介方处盖有石家庄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向石家庄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垫资费14500元、贷款费9100元。庭审中,原告称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涉案房产未如办理房产证,亦未配合原告办理贷款手续,导致其贷款手续未办理成功,后期与二被告进行沟通时,二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房产或加价出售,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解称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中介公司未帮原告办理成功贷款手续,之后政府对房屋进行限购,不再出售涉案房产故导致交易失败。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定金2万元,赔偿原告违约金和房屋差价损失,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和返还定金,但不同意赔偿原告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另查明,2016年10月14日,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郭某(买受人)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郭某购买该公司位于石家庄市××区中山东路581号某城B-1号住宅楼-3-103,交纳首付款293495元,余款670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贷款办理。后郭某与某银行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该银行贷款67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某城B1-3-103,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40年10月30日止。再查明,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7日发布《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意见》(石政发【2017】10号),对居民购房政策予以调整: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申请购买首套住房时,须提供2年内连续缴纳12个月及以上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限购1套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房);对在本市区范围内已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不得在本市购买住房,购房时间以交易合同网签备案时间为准,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不得通过补缴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购买住房。对住房商业性贷款政策调整:对于首次购买普通住房的居民家庭,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首付比例不低于30%;对已拥有1套住房且无购房贷款或贷款已结清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普通住房,首付比例不低于40%;对已拥有1套住房且相应购房政策未结清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普通住房,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对购买第3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办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又查明,被告郭某的户籍所在地为石家庄市××区,经查询,王冉冉、郭某共同购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长安区中山东路581号某城D-4住宅01单元1203号房;郭某购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长安区中山东路581号某城B1-2-103号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文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系零首付并对全部的购房产款申请贷款,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是表示同意的,依照常识,被告当时应当对原告零首付申请贷款的程序及过程有所预知,所需的期限应较一般商业贷款的程序、审批所需时间较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3月5日,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前后仅一个多月的时间,无论被告有无协助原告办理贷款及贷款未通过申请的原因具体如何,因双方未约定申请贷款所需时间及交纳购房款的具体时间,被告仅凭一个多月的时间推定原告就购房款无法申请贷款而拒绝等待或履行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郭某抗辩因政府对房屋进行限购故不再出售涉案房产能否构成其免除承担违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根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及被告的户籍和已购房产情况,郭某非居民购房调整的对象,而是若再购买住房时将受住房商业性贷款政策调整,另行购房的首付款比例会提高,但郭某可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其另行购房目的,且不构成拒绝出售涉案房屋的理由,故应按合同约定即总房款5%即7225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作为非违约方,有权主张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被告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向石家庄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垫资费14500元、贷款费9100元,共计23600元,系原告为履行本合同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郭某应按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被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系委托代理关系,本案相关损失应由被代理人郭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定金20000元、违约金72250元、垫资费14500元和贷款费9100元,共计11585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41.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2161.5元,原告李某负担880元;保全费2114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