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良与广饶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广饶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3114号原告张良,男,198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马少波,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饶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6680632474。法定代表人孙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冰,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负责人陈同富,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树洁,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良与被告广饶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及委托代理人马少波、被告广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冰、被告人保东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树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诉称:2014年12月1日15时10分许,张良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编号:环卫专用112号)沿寿光市新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1KM+100M处越线超车时,与沿新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少军驾驶的鲁E×××××/鲁EM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张良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少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良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8031.31元、误工费82743.84元(93.18元/天×888天)、护理费13824.5元(64.31元/天×65天×2人+64.31元/天×85天×1人)、残疾赔偿金190467.20元(34012元/年×20年×28%)、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营养费1950元(30元/天×65天)、交通费206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01026.85元。张少军驾驶的鲁E×××××/鲁EM5**挂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广通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东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再有不足由被告广通物流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合计324308.05元。被告人保东营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少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需提交张少军的驾驶证及上岗证,同时经核实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年检,不符合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付条件,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经核实为427401.31元,其提交的2015年1月19日、2月27日、9月24日,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6日的门诊收费发票无门诊病历相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同时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在城镇居住及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间过长,原告首次鉴定时所鉴定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与第二次鉴定相矛盾;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时间无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因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张少军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少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东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张少军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对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两护理人员的劳动关系证明及交纳社保的证明,不足以证实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护理费计算有误,应该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不应按天和工资计算;对于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中只是约计金额,不能作为将来实际发生及实际发生金额的证明;其余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广通物流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少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东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5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费用应由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5时10分许,张良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编号:环卫专用112号)沿寿光市新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1KM+100M处越线超车时,与沿新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少军驾驶的鲁E×××××/鲁EM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张良、张少军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少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1、张良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张少军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人员;2、鲁E×××××/鲁EM5**挂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广通物流公司,其中鲁E×××××主车在被告人保东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鲁EM5**挂车在被告人保东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张少军系被告广通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案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以下简称八九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发骨折、中型开放性路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后又因右股骨、双胫腓骨、左手足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6日在八九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合计住院65天。后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8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做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张良的左下肢损伤致双下肢不等长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股骨颈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良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护理时间15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时间同住院时间。3、被鉴定人张良的后续治疗费用预计28000元。原告张良系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4年9月份工资为1800元,10月份工资为1587.50元,11月份工资为1172元,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张良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427183.51元、误工费44987.07元[(1800元+1587.50元+1172元)÷3个月÷30天×888天]、护理费13824.50元(64.31元/天×65天×2人+64.31元/天×85天×1人)、残疾赔偿金134304.80元[(34012元/年+13954元/年)÷2×20年×28%]、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营养费1950元(30元/天×65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共计655199.88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E×××××/鲁EM5**挂重型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张少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八九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户口本,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良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张少军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良、张少军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少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对认定书的效力依法予以采信,同时根据双方车辆性能及实际案情酌情确认张良、张少军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3。对于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其中2014年12月2日的门诊收费票据(金额38.60元)中所记载的姓名为张兴森,无法确认与本案原告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2015年2月27日的门诊收费票据(金额870.10元)、2016年12月29日的门诊收费票据(金额119.10元)均无门诊病历相佐证,无法证实系原告为治疗本案伤情的必要花费,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其余门诊收费票据,经本院审查,均系住院期间的花费或为检查、换药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可以确认医用气垫、拐杖系为治疗必须购买的辅助设备,故对其主张的该两项费用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为治疗共花费427183.51元,被告虽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金额及非医保用药不属赔偿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所作,程序合法,内容具体,依据充分,结论明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同时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以该鉴定意见为计算和认定依据。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同时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能够证实其系该公司职工,且因本案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其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于护理费,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有固定的单位及收入,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更符合利益均衡原则。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本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地点、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多处残疾,已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依据其伤残等级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伤情及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张少军驾驶的鲁E×××××/鲁EM5**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东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东营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良损失118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良损失161159.96元[(655199.88元-118000元)×30%]。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广通物流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查明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1159.96元;三、驳回原告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收3073元,由原告负担4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26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将上述赔偿款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均汇至原告张良中国农业银行寿光支行孙集分理处账户,账号:62×××1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