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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许德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刑初69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德江,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青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分别于2017年6月12日、2017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小彬,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德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德江及其辩护人张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0日14时35分许,许德江驾驶鲁M×××××号货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至广青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杨改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致杨改改死亡���经认定,许德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事故的民事部分已经本院民三庭判决结案,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险可以足额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另,被告人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守全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及事故照片、书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德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补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持“自首、初犯、足额赔偿”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德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爱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经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