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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周泽华与上海明强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泽华,上海明强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泽华,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明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富贵,该公司副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周泽华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明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泽华申请再审称,明强公司未向周泽华开具退工证,导致周泽华无法再就业,明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周泽华代通金,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周泽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相关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明强公司于2014年4月9日违法解除了该公司与周泽华的劳动关系,并据此判决明强公司支付周泽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相应赔偿金。现周泽华再主张明强公司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通知的代通金,于法无据。周泽华称明强公司未开具退工证导致周泽华因无法再就业而遭受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周泽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审判人员并不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周泽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泽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 琴审判员 傅启超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褚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