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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7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晋江福林服饰洗烫有限公司与柯文来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福林服饰洗烫有限公司,柯文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7536号原告:晋江福林服饰洗烫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35694752Q,住所晋江市龙湖福林。法定代表人:许世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鑫,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文来,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晋江福林服饰洗烫有限公司与被告柯文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晋江福林服饰洗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文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洗加工费567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委托原告进行服装水洗加工,双方于2011年1月12日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结欠单》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共计结欠原告水洗加工费91700元。此后,被告仅陆续支付原告35000元,余款56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柯文来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欠单》,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水洗加工费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均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系原件,其上记载“兹欠福临水洗厂货款人民币:玖万壹仟柒佰元整91700元”,并由被告本人在“欠款人签名”处签字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确认结欠原告水洗加工费91700元的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结欠单》为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欠款的事实,原告现自认被告已支付3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余款56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予以支付,现原告起诉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也即年利率4.3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委托原告进行水洗加工,双方于2011年1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共计结欠原告水洗加工费91700元,并由被告本人出具《结欠单》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35000元,余款567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7年8月2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水洗加工费56700元的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结欠单》及原告关于被告已支付35000元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余款56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文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福林服饰洗烫有限公司水洗加工费56700元,及自2017年8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少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