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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9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9904丹阳市玉芳五金厂与上海沪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玉芳五金厂,上海沪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904号原告:丹阳市玉芳五金厂,住所丹阳市导墅镇东巷村杨树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59329720Q。投资人:葛玉芳,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铭,丹阳市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沪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5幢1877室,组织机构代码31251806-0。法定代表人:王平心。原告丹阳市玉芳五金厂与被告上海沪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玉芳五金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退还押金15000元并付清加工费10788元,合计2578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了《加工协议》,原告按协议向被告支付了押金15000元,并在约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了加工产品。被告经检验合格收受产品后,承诺于2016年9-10月将产品发出后即与原告结清所有款项,即:退还押金15000元和付清加工费10788元(3596只*3元/只=10788元)总计25788元。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结清款项,原告催要,搪塞推诿,原告便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告发了催款函告,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上海沪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加工协议及图纸一份、收据及转账明细一份、送货单一份、检验报告一份、函件一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协议》,主要内容:“一、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加工螺塞业务,数量30万件,工期180天,单价3.00元。总产值玖拾万元整。首批发料5000件。二、甲方提供(图纸及工艺要求,经乙方认可后签字生效)。作为产品的验收标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材料押金15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言明完成材料检验合格退还押金。后被告提供图纸,原告组织生产。2016年4月12日,原告交付产品验收,4月18日产品验收合格。4月28日,原告送给被告螺塞3596只,总价为10788元。2016年5月,原、被告双方协商终止合同,但被告未付加工费10788元,亦未退还原告押金15000元。2016年10月,原告发函给被告催要货款及押金,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螺塞产品,被告理应支付加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0788元并退还押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付,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沪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玉芳五金厂加工费10788元;二、被告上海沪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丹阳市玉芳五金厂押金1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建人民陪审员  汤一平人民陪审员  丁竹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庆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