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4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谭天源与张树芬、陈妙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天源,张树芬,陈妙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4434号原告:谭天源,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现住新会区。被告:张树芬,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陈妙玲,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香港居民。原告谭天源诉被告张树芬、陈妙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天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芬、陈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天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是买卖关系,于2006年2月6日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61440元,并立下欠据。���原告催讨,被告先后偿还了121440元,余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偿还。后被告搬离原住址,原来的联系电话至今无法接通,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2月6日确认欠原告钢材款161440元。被告张树芬、陈妙玲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也未发现其他影响该证据合法性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04年至2006年间,原告谭天源多次向被告张树芬供应钢材。200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妙玲进行对账,被告陈妙玲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订明“现全部结算后,张树芬欠谭天源钢材款共人民币161440元。大写:壹拾陆万壹仟肆佰肆拾元正”。庭审中,原告确认对账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1440元货款。现原告以被告尚欠40000元货款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树芬和被告陈妙玲于1997年X月XX日在江门市××区登记结婚,于2006年X月XX日在新会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陈妙玲是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民事案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与本案的合同履行有密切联系的法律是内地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调整。被告张树芬、陈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交《欠据》证明被告确认尚欠货款未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据》没有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方式等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张树芬应在收到原告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张树芬至今尚欠部分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对于尚欠货款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张树芬在对账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40000元未付,因被告张树芬、陈妙玲没有抗辩也没有就已支付全部货款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树芬偿还货款4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妙玲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张树芬、陈妙玲原是夫妻关系,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从被告陈妙玲出具《欠据》给原告,可见被告陈妙玲对被告张树芬拖欠原告货款是知情的。现被告陈妙玲没有抗辩,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债务属于被告张树芬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妙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芬、陈妙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内支付货款40000元给原告谭天源。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树芬、陈妙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谭天源、被告张树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妙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津晃审判员 吴淑娟审判员 李月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邝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