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8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和平与陈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平,陈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8民初419号原告:王和平,男,生于1976年10月14日,住陕西省千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江,男,生于1979年3月17日,住陕西省千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住所地:千阳县城关镇宝平路70号。负责人:吕玉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琴,女,该公司风险理赔部副经理。原告王和平与被告陈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千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被告陈海江、人保千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海江按照原、被告7:3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929.97元;被告人保千阳支公司在被告陈海江所有的陕C56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5537.18元,共计为168467.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14时许,原告驾驶陕C806**号微型轿车由西向东右转弯进入千阳县高崖-千阳县县道时,其车左侧与由北向南被告陈海江驾驶的陕C5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部相撞肇事,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千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于当日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骨折病;2、气滞血瘀症;3、左锁骨骨折;4、闭合性胸外伤;5、肺挫伤(左);6、胸腔积液(左侧中量、右侧少量);7、气胸(左);8、肋骨骨折(左2-9肋)。2016年11月18日在宝鸡市中医医院行胸腔镜下血胸廓清+胸膜粘连烙断+左侧肋骨骨折内固定术。2016年12月9日在宝鸡市中医医院行左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36天,于2016年12月19日好转出院,产生住院费用64495.82元,外购药品2880元,支付千阳县人民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费用共计1602.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红琴进行护理,被告陈海江垫付住院费用25000元、门诊费用1242.8元,共计26242.8元;被告人保千阳支公司垫付住院费用10000元。后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支付鉴定费24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海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海江所有的陕C5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千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办理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人保千阳支公司在陕C5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千阳支公司在陕C5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海江予以承担。被告陈海江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时认可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做的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对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同意按照原告承担70%,其承担30%进行计算。对原告各赔偿项目计算的认定意见同意被告人保千阳支公司的辩解意见。被告人保千阳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及被告陈海江在其公司为肇事车辆陕C5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办理了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办理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时认可原告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按照7:3比例划分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148.3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113760元、财产损失6800元予以认可;医疗费68978.42元,认为要扣除10%的非医保报销费用;营养费,要求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要求按照2016年陕西省各行业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副渔行业26255元/年计算,即71.93元/天计算;误工费,要求按照2016年陕西省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5676元计算,即97.74元/天计算;鉴定费2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认可;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按照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68元计算无异议,但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该项费用已经计算到了残疾赔偿金中,故不再另行赔偿;诉讼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陈海江、人保千阳支公司承认原告王和平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和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王和平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海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发生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陕C5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被告人保千阳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千阳支公司应该在陕C5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认定,由被告人保千阳支公司在陕C5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海江予以承担。关于对原告各项赔偿项目的认定:对两被告均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148.3元、残疾赔偿金113760元、财产损失6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68978.42元,两被告认为需扣除10%的非医保保销费用的辩解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营养费,按照20元每天计算,营养期限90天,故为180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按照72元每天计算,护理期限60天,故为4320元。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其从事建筑业的从业证明及证人证言,但未提供从事建筑业连续三个月以上工资表予以计算,对其误工标准的计算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按100元每天计算,误工期限120天,即为12000元。鉴定费240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辩称鉴定费不予赔付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伤残程度较低,对其精神造成的伤害程度较小,故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4284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如有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即虽然“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独立赔偿项目不复存在,但不能剥夺受害人关于该项目的主张,需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予以计算,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156240元。两被告辩称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该项目费用已经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按照7:3比例划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和平的医疗费68978.42元、护理费432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1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562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480元)、财产损失6800元,共计266766.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在陕C5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陕C5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3430元,合计16543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诉前已支付的10000元外,再行赔偿15543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赔偿后,原告王和平返还被告陈海江诉前已支付的26242.8元;三、驳回原告王和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6元,减半收取1833元,原告王和平负担1283元,被告陈海江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