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4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克洛克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洛克斯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4438号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科罗拉多州80503,尼沃特市,东干溪大道7477号。法定代表人丹尼尔·P.哈特,秘书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金丽萍,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樊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委托代理人杨丰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5966号《关于第1521689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1月21日。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6月16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7月5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216899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601098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图形的构图元素、主体特征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运动包、钱包(钱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动用手提包、帆布背包、钱包等商品���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多缺乏诉争商标标识,少量与诉争商标相关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前述指定使用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原则,原告提出的其他商标依据在先判决或裁定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诉争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的整体构图、局部结构、图形寓意、设计元素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原告建立起紧密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一在市场上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含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图形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四、已有多个鳄鱼图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它们共存并未发生混淆,诉争商标亦应准予注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216899。3.申请日期:2014年8月25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18类,类似群1802):公文箱;背包;购物网袋;野营手提袋;爬山用手提袋;运动包;公文包;卡片盒��皮夹子);链式网眼钱包;手提包;帆布背包;钥匙包;钱包(钱夹);(女式)钱包;书包;购物袋;手提箱;旅行包;旅行箱;行李箱;手提旅行包(箱);非专用化妆包;带轮购物袋。二、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鳄鱼恤有限公司。2.注册号:601098。3.申请日期:1991年7月25日。4.初审公告日期:1992年3月30日。5.注册公告日期:1992年6月30日。6.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6月29日。7.标识:8.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类似群1801-1806):兽皮;运动用手提包;皮肩带;公事皮包;手提包;马具;帆布背包;仿皮;未加工或半加工皮革;女用阳伞;钱包;鞍;学生用书包;书包;小书包;鞋的皮衬里;购物袋;(行李)箱;伞;拐杖;鞭子。三、其他事实2016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4件有关与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图形近似的商标的在先判决书,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在先判决的裁判标准,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553号行政判决书(简称高院在先判决)等4件在先判决,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标志。对此,本院认为,高院在先判决中,关于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一节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参照意义。高院在先判决中争议���标与本案诉争商标相同,引证商标第778039号“CROCOKIDS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其图形部分与本案引证商标一相同。高院在先判决基于整体视觉效果认定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亦应当在相关事实基础上与在先判决保持一致。据此本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5966号《关于第1521689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克洛克斯有限公司针对第15216899号图形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审 判 长 侯占恒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人民陪审员 梁 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 迁法官 助理 侯李可法官 助理 刘 群书 记 员 王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