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执恢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水根、杨鹿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水根,杨鹿鹿,杨雪春,黄发连,宋锋远,宋勤华,宋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502执恢644号申请执行人杨水根,男,1975年10月3日生,男,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申请执行人杨鹿鹿,女,1998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申请执行人杨雪春,男,2007年4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申请执行人黄发连,女,1946年9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执行人宋锋远,男,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宋勤华,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宋静,男,1978年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杨水根、杨鹿鹿、杨雪春、黄发连申请宋锋远、宋勤华、宋静生命权赔偿纠纷一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年渝民初字第00238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水根、杨鹿鹿、杨雪春、黄发连向我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年渝民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河华审 判 员 姜 波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芹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