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8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全会与张怀成、解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会,张怀成,解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8民初890号原告王全会,男,于1982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怀成,男,于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解金伟,男,于1979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全会与被告张怀成、解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怀成、解金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去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825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张怀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怀成于2016年11月19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据,本息合计58250元,还款日期二个月之内,由被告解金伟为其担保。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怀成、解金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一份。被告张怀成、解金伟未予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被告张怀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用几个月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怀成于2016年11月19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据,本息合计58250元,还款日期二个月之内,由被告解金伟为欠款作担保。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据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解金伟在原告与被告张怀成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其仅仅在借据上签字,因此,被告解金伟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解金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怀成、解金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怀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58250元。二、被告解金伟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本金58250元按照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欠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28元、保全费603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判员 吴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