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刑终387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8日被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作出(2017)晋1122刑初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任某甲等人在交城县水峪贯镇双龙村因种树与被害人岳某、王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后任某甲使用铁锹将被害人岳某、王某乙打伤。经鉴定:王某乙外伤后致面部创愈合痕累计6.8cm评定为轻伤二级;岳某外伤后致右侧发际畔额部纵形长6.7cm创愈合痕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致体表148cm2皮肤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对被害人岳某、王某乙作出赔偿。岳某、王某乙对任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并请求从轻处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24日中午,被告人任某甲到交城县刑警队说明情况,同日民警对其进行了询问。3、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诊断证明书证明,经交城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外伤后致面部创愈合痕累计6.8cm评定为轻伤二级。岳某外伤后致右侧发际畔额部纵形长6.7cm创愈合痕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致体表148cm2皮肤挫伤评定为轻微伤。4、领条、谅解书及民警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2月4日,任某甲委托刘某某将5.5万元分别垫付岳某医药费2.5万元、王某乙3万元,王、岳分别出具了谅解书。5、栽培协议、会议记录证明,2015年12月23日,李和平与岳某签订了植树栽培协议。2015年12月6日,双龙村村委、村民代表、监督委员会、部分村民召开关于制止恒源矿业在双龙村瓮窑沟植树一事,如发生后果由双龙村村委全部负责。6、保证书证明,任某甲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过,保证不再以任何身份参与双龙村与恒源矿之间的纠结矛盾。并且愿意对他打伤王某乙一事进行负责并同意赔偿,愿意协调处理。7、交城县林业局关于他县境内非法侵占林地植被恢复实施方案证明,交城县开展非法侵占林地清理排查专项行动工作的具体方案。8、辨认记录及照片说明证明,2015年12月24日,被害人王某乙辨认出打他和岳某的任某甲,以及用刀将他捅伤的任某戊。9、证人王某甲(双龙村村民)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6日下午,在本村翁窑沟的坡上,她看到任某丁被人打就过去拉架,被人推得跌坐在地上,头部碰到地上。有两三个男子用铁锹打任某丁,没有看见任是否还手打人。瓮窑沟的恒源矿业占了她们的地后没有处理,现在又要种树,她们去阻拦种树。10、证人任某乙(双龙村村委主任)的证言证明,因为恒源矿业越界开采,相关部门还没有处理,恒源矿业却要在越界的土地上种树,村民不让种,便发生了斗殴事件。他去现场时比较迟,到现场后见有伤者就打电话报警。11、证人任某丙(双龙村村民)的证言证明,他儿子任某戊又叫任星星、任小儿。2015年12月6日,因为恒源矿业要在本村种树,以掩盖该矿私挖本村土地的事实,为了不让恒源矿业种树,他和任某乙、任某甲、任学明、任某丁等本村30余名村民去阻止。到了现场后,他们发现恒源矿业的人正在种树,就让对方停止种树,对方未听阻止。任某丁就拔了一颗种下的树,这时岳某拿着一把铁锹打了任某丁背上一下,后他们村民就和对方打起来。任某丁拿着一把铁锹打了岳某,他没看见打到哪里,只是看到岳某被打后就摔倒在地。岳被打倒后,王某乙拿着一把铁锹过来就要打他们的人,后任某甲也拿了一把铁锹把王某乙打倒在地,后被人拉开。12、证人李某(双龙村村民)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6日15时许,岳某雇佣工人在双龙村栽树期间,约有四五十名双龙村村民过来,其中有一人(指证人任某丁)把栽好的树苗拔起来,岳某问任拔树原因,对方过来几个人打岳。后任某丁、岳某都拿着铁锹互打,嘴唇有痣的男子的儿子(指任某戊)手里拿着一把匕首类尖刀,那几个人围住岳某拿铁锹及尖刀劈,具体谁劈到岳某他不清楚。当时双龙村村民打岳某期间,王某乙过去抱住岳,打岳的那几个人便拿铁锹和尖刀又劈王,双方都有人受伤。13、证人徐某(双龙村村民)的证言证明,城头村的“四儿”让他在村里雇佣20余名村民在双龙山上种树。当天下午,他带本村20余名村民正在栽树,后本村任某甲、任某戊、任某丙等四五十人上山阻止他们栽树并拔了栽上的树。当时负责他们栽树的一名比较胖的男子(指被害人岳某)和一名比较瘦的男子(指被害人王某乙)阻止任某甲、任某丙等人拔树,后任某甲、任某丙、任星星把岳某和王某乙打伤。任某甲与任某丙拿着铁锹打岳某,场面很混乱。后他看见任某戊拿着石头从人群里出来参与打架,任某甲等人共同将岳某打倒在地。他只看见任某甲和任某丙拿着铁锹朝岳身上和头部打,任某戊抛石头砸岳。14、证人任某丁(双龙村村民)的证言证明,他于2015年12月6日被恒源矿业雇佣的岳某、王某乙用铁锹所打。岳某先用铁锹打他的后脑勺,对方嫌他拔树。因为种树的地方属于双龙村,不属于对方矿区。15、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李和平承包了双龙村的荒山荒坡种树,让他帮忙找人种树,顺便招呼植树工程。2015年12月6日16时许,他带工人在双龙村种树,任某甲、任某丙等50余名双龙村村民到了种树现场,任某甲和任某丙让种树的工人停止种树。工人停下后,负责人岳某过去问为何不让种树时,任某丁就把已经种好的树苗从地里拔了出来,岳某上去阻止,后二人拉扯到一起,任某甲、任某丙、任星星上去就打岳,后王某乙看到岳挨打就上去救岳,结果王也被打了。任某甲和任某丙拿着铁锹朝岳某身上劈,任星星拿着石头砸岳,岳某头上破了,满脸是血。王某乙没有打人,王见岳某被打倒在地,就上去护住岳不让打,结果王也被打倒在地。当时去的村民由任某丙和任某甲组织,任某丙花钱所雇。因为当天上午,任某丙就带领村民去地里拦住不让种树,给拦住不让种树的村民每人100元,现场就发了钱。16、被害人王某乙陈述,他是交城县覃村人。2015年12月6日16时许,他随岳某到了陶源矿业附近的山上种树,当时水峪贯镇镇长和二三十名村民不让种树,就把他、岳某及岳雇佣的二三十名种树的村民都叫到镇上。岳某和镇长谈种树的事,他和其他5人去吃饭,饭后又去了种树的地方。约半小时后,他看见任某戊带着三四十名村民过来,其中和任小儿相跟的留八字胡长头发的男子(指证人任某丁)二话没说就把种上的树拔了一棵,后任某甲拿铁锹朝岳某身上、背上乱打,岳被打得趴在地上。后任某戊拿着一把刀子,任某丙和任某丁各拿着一把铁锹,朝岳某身上乱打。他看见岳某趴在地上不动,头上流着血,便过去拉架不让再打,并趴在岳的身上,任某甲拿铁锹朝他额头、身上、背部、腿部乱打,他被打得昏倒在岳的背上,醒来时已在医院。任某甲和任某戊带领人们阻拦种树,动手打岳某的人有右嘴角长有一颗黑痣的男子(指证人任某丙)、任某戊、任某甲、任某丁。任某甲先用铁锹打岳某,任某甲拿铁锹将岳打倒在地,紧接着任某戊拿着刀子和任某丁、任某甲在岳某身上、背部、腿部乱打,他和岳某没有还手。后岳某转交给他赔偿款17万元。17、被害人岳某陈述,他是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李和平说自己在双龙村有一项植树工程,工程完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款,他就承揽下。2015年12月6日,他带着王某乙、李二亮、王红、高永旗、白大飞去现场监工,其他种树的人都是陶源矿业的“四儿”找的,他们正在那里种树时,对方过来四五十人,任某丁将他们种好的树拔了,他就问原因,正在理论时,有一个人拿铁锹朝他背部劈了一下,接着任某丁也拿起铁锹朝他左肩和头部劈,他的头部被铁锹劈了后就倒在地上,王某乙就爬到了他的身上罩着他,那些人就拿铁锹劈他和王某乙,王某乙就被打得昏迷了。他的右大腿和身上又被劈了几下,后他也昏迷了。过了一会,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当时有4个人打他和王某乙,其中任某戊拿着一把刀子还扑过去要捅他,任某丙、任某丁、任某甲都拿着铁锹劈他。他的头部是任某丁拿铁锹劈伤的,背部是被任某甲打伤的。出事后,他二叔岳二虎和他说有人会和他联系。过了几天,有人向他要了他的银行卡号,后他就收到34万元,他给了王某乙17万元。他不清楚钱是谁给的,只知道是民事赔偿款。18、被告人任某甲供述,他是双龙村村委副主任,因为恒源矿业要在申宁洼(地名)栽树,但栽树的地方不是恒源矿业的矿界,双龙村村民为阻止恒源矿业栽树而发生矛盾打起来。恒源矿业已经越界,村民已上报纪检委,纪检委要处理恒源矿业的人,恒源矿业怕处理,就在挖了的土地上种树来掩盖挖土地的事实。双龙村经村委开会决定,不让对方种树,所以村委主任任某乙、副主任任举民和其他村民代表就去了种树现场阻止恒源矿业种树。当时有任某丁、王某甲、闫桃花、折二牛、任二迷、李补大、武秋莲等一共去了50余人。2015年12月6日15时许,贾志鹏副镇长说自己已在栽树现场,让村民到现场,村民们陆续到了申宁洼。他到了现场后看见恒源矿业的人正在种树,任二迷让对方停下,但对方有一个挺胖的男子(指被害人岳某)说今天就是要种树,任某丁在拔了种下的树时,岳某拿铁锹打在任某丁的腰部。后村民们就上去打岳,他也用拳头打岳,打完后看见岳某头上有血。他们和对方打架的时候,王某乙拿着一把铁锹往他们村民的身上打,他就从旁边拿了一把铁锹打住王某乙的铁锹,他的铁锹滑了一下,滑到王的头上,王就摔倒并趴在当时已经躺在地上的岳某身上,之后没有再打。后他听说案子移交到刑警队,就自首了,顺便把事情说清楚。原判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某甲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甲的犯罪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上诉人任某甲的主要上诉意见是,在案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具有伤害的故意,其伤害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应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任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任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甲因不能冷静处理本村林地植被恢复纠纷,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其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头部属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关于上诉人任某甲所提应宣告其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任某甲等村民因不满被害人岳某、王某乙雇佣他人在本村林地植树而阻止施工,并发生争执。任某甲作为村委主干,不能冷静处理并及时制止事态扩大,反而持铁锹参与打斗,发生致二被害人轻伤的危害结果。故其具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和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应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其认为自己实施的伤害行为属正当防卫,系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原判决根据其自首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确定的刑罚适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荣海审判员 冯秀梅审判员 米守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