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立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王帅峰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立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帅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立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810号17幢202A室。法定代表人:周瑜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帅峰,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立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帅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7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立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瑜峰、被上诉人王帅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立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帅峰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关于《“在家点点”便利店平台经销合同》(以下简称经销合同),(1)王帅峰既无法定解除权也无约定解除权,立到公司作为守约方不希望解除经销合同,一审法院不应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认定合同解除。即使王帅峰拒绝履行经销合同导致合同实际无法履行,立到公司应有权自行选择是否解除经销合同。(2)王帅峰要求返还经销费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返还经销费系对王帅峰违约行为的鼓励,有违公平原则。立到公司对平台的投入是一次性的,王帅峰一旦取得经销资格,立到公司的投入即已完成,无法因经销合同的解除而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判决立到公司返还16万元经销费也没有考虑到立到公司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2、关于《“在家点点”便���店平台入驻协议》(以下简称入驻协议),(1)一审法院已认定立到公司关闭店铺后台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故王帅峰不具有协议的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立到公司虽在2016年7月通知王帅峰重新选择小区营业的申请有效期截至2016年7月15日,但该通知并非解除入驻协议的通知。一审法院认定入驻协议于2016年7月15日解除是错误的。即便王帅峰拒绝履行入驻协议导致协议实际无法履行,立到公司应有权自行选择是否解除入驻协议。(2)王帅峰要求返还平台使用费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入驻协议第二条第5点约定,因王帅峰原因导致本协议终止,王帅峰已支付费用,立到公司不予退还。因此即使入驻协议被认定解除,立到公司也不应退还王帅峰平台使用费。在守约方立到公司不希望解除入驻协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立到公司返还王帅峰平台使用费2万元有违公平原则,对平台使用费进行酌定也缺乏依据。王帅峰辩称:立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并未对王帅峰进行业务培训及指导,导致王帅峰无力经营。自2016年7月15日起王帅峰在平台上的便利店所有用户均不能正常查看,王帅峰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一审法院认定经销合同和入驻协议解除系正确。立到公司应当将按期限将经销费和平台使用费予以退还。王帅峰于2016年8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经销合同、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入驻协议;2、立到公司返还王帅峰经销费23.75万元、平台使用费3万元,并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12,1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9日,王帅峰(乙方)与立到公司(甲方)签订经销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成为河南省平顶山市经销商,乙方有权根据甲方制定的销售政策,在指定区域经��甲方APP便利店板块平台服务,促成商户入驻平台,并依约定获得报酬;甲方有权对乙方业务开展进行考核;甲方有权根据市场变化,制定更新经销、销售及管理政策;甲方为乙方提供业务开展过程中所需的产品信息、业务模式等方面的培训及支持工作,协调解决乙方在业务开展过程中遇到的业务问题,甲方负责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不断扩大“在家点点”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乙方有义务维护甲方形象,不做有损甲方利益的行为;经销费用三年共23.75万元,由乙方在本协议签署时一次性向甲方付清,三年后,乙方无违约事项,选择继续合作的,本协议自动无期限顺延,顺延期间甲方免收乙方经销费;任何一方在知悉对方违约时,均可采取向违约方发出违约通知的形式,要求违约方采取有效合理的补救措施纠正其违约行为;等等。在《“在家点点”便利店平台经销商���策》中约定:经销商在其招募的商户入驻平台起14天内,协助入驻商户进行运营推广工作,推广期限(不少于连续7天)内入驻商户在平台日均订单不少于40单/天时,平台给予经销商1万元奖励;经销商需达到以下业绩考核要求,即地级市15家/60天;等等。同日,立到公司向王帅峰出具《授权证书》,授权其成为“在家点点”平顶山经销商。后王帅峰如约支付了三年经销费共23.75万元。2015年12月9日,王帅峰(乙方)与立到公司(甲方)签订入驻协议,约定:“在家点点”便利店平台是指甲方运营的“在家点点”移动客户端APP中便利店平台;乙方申请入驻平台使用费为三年1万元,由乙方在本协议签署时支付,三年后乙方无违约事项,选择继续合作的,本协议自动无限期顺延,顺延期间甲方免收乙方入驻平台使用费;鉴于甲方对乙方入驻区域的地域保护及市场��户的需求,乙方因消极经营(包括但不限于经营商品数量少,暂停、迟延服务等)单月遇到用户投诉量达到30次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按50%的比例退还乙方已支付费用,并要求乙方退还已享受的所有补贴,乙方不退还的,甲方可在向乙方的退款中直接扣除;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协议终止,甲方按照90%的比例退还乙方已支付费,超过3日或乙方已成功入驻平台开设店铺的,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协议终止,乙方已支付费用,甲方不予退还;甲方有权利根据业务发展及市场变化对“在家点点”APP的功能和服务进行技术升级改造,如影响乙方在平台经营的,需及时告知乙方;若乙方违反法律法规或平台规则,甲方有权对乙方给予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暂时下线、暂停平台服务、取消市场补贴等措施直至乙方整改完毕;甲方对乙方的对接人员进行必要的操作培训和辅导,使乙方能够顺利使用“在家点点”便利店平台的各项功能;遇有重大节假日或商家店庆等大型活动,应乙方要求,甲方可给予乙方一定的网上活动支持,包括促销信息推广、设计文案、页面提醒、信息推送等;甲方对客户和乙方的投诉或疑问在24小时内解决,并及时通知相应处理结果;甲方应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不断扩大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给予乙方必要的开店、运营及推广支持;乙方有权对在平台销售的产品或服务的品类、价格、数量、营业时间进行维护更新,乙方无故中止在平台经营服务达7天及以上,甲方有权取消合作,终止本协议;等等。后王帅峰向立到公司购买了三份经销小店并支付平台使用费3万元,同时在平台上开始经营“九天庄园”店铺。一审审理中,王帅峰提供2016年4月11日、4月16日、4月22日、4月27日及5月9日向立���公司发送的信函,表示其对市场运营和招商经验有限,恳请公司委派专业人员协助其开发及运营等。立到公司表示对函件认可,但其并无义务去予以协助。另外,立到公司提交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7588号、7589号《公证书》两份,证明其公司的培训工作主要在网络APP“钉钉”上面完成,APP列明了客服电话,公司系通过开放式培训的模式积极履行合同的培训义务。对此,王帅峰认为其已经多次书面要求公司给予协助,现公司并未实际解决其在业务开展中的问题,对方的工作人员处于不断变化中,无法联系。一审审理中,立到公司提供《店铺管理规范》,其中规定“店铺超过7日暂停营业或无订单产生,平台将定义为消极经营、非营业状态”。2016年6月8日,立到公司确认其通过手机端告知王帅峰,店铺因超7日无订单,取消小区独有经营权并关闭店铺后台;立���公司还确认,曾于同年6月13日、6月16日、7月13日对王帅峰进行公告通知,称为其保留开店权一次,可在钉钉后台提供开店权申请,审批通过后可重新选择小区营业,申请有效期截止到2016年7月15日,超过最终期限的不再接受申请。王帅峰对《店铺管理规范》不予认可,称7天没有接订单并非由于商户消极经营,而是用户的接受能力有限,但其唯一经营的店铺确实被公司隐藏,被隐藏后也没有收到平台的提示,公司对商户要求积极协助的信函一直无回应,现公司根本违约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约,立到公司的违约行为主要表现在对业务发展没有支持、未解决经营中的实际问题、没有对商户进行业务培训,也没有提供产品全面信息等。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王帅峰和立到公司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对各方具有法律约���力。虽然合同约定立到公司负有义务为经销商提供业务开展过程中所需的产品信息、业务模式等方面的培训及支持工作,协调解决经销商在业务开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但立到公司已举证其在“钉钉”平台上履行了相应的培训等义务,因此王帅峰所称公司未回函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无依据,王帅峰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是,本案中王帅峰已经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系争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王帅峰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王帅峰要求返还23.75万元经销费的诉请,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合同的履行期限及相关约定,酌情判令立到公司返还王帅峰经销费16万元。其次,王帅峰和立到公司签订的入驻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立到公司作为便利店平台的运营方,有权依据平台规则对入驻商铺的经营行为进行业务监督管理。本案双方签订的平台入驻协议中约定,“乙方无故中止在平台经营服务达7天及以上,甲方有权取消合作,终止本协议”,该约定即赋予立到公司在对方违约时的单方解约权。王帅峰在协议签署时理应对该条款有所了解并积极采取措施保障持续经营服务,现其存在超过7天未接单的行为构成违约,此时立到公司有权选择解除协议,但其并未选择终止协议,而是在6月8日的通知中明确告知可保留王帅峰的开店权,故立到公司关闭后台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在立到公司发送关闭后台通知后,王帅峰并未采取积极应对措施,故立到公司此后再次发送公告称超过2016年7月15日的最终期限将不再接受申���开店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立到公司在此明确表示了最后履约的期限,但王帅峰未提出开店申请,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署的协议应于2016年7月16日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王帅峰要求退还3万元使用费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双方约定的平台使用费为三年1万元,目前两份协议仅履行了不到一年的时间,且立到公司作为便利店平台的运营方,具有开店培训、运营和推广支持、扩大“在家点点”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协议酌情判令立到公司返还王帅峰平台使用费2万元。最后,王帅峰诉请主张的租金等损失费用12,106元,并无证据证明系立到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判决:一、确认王帅峰与立到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在家点点”便利店平台经销合同》以及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在家点点”便利店平台入驻协议》解除;二、立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帅峰经销费16万元、平台使用费2万元;三、王帅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王帅峰负担1,000元,由立到公司负担1,9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经销合同第二条第4点中约定,如王帅峰未能达到附件经销政策要求,立到公司有权取消王帅峰的经销商资格��终止本协议,并返还70%实际支付的经销费用。本院认为,关于经销合同及经销费,一则,从经销合同的内容来看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王帅峰作为受托促成商户入驻平台并依约获取报酬的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二则,本案中从立到公司通过手机端告知王帅峰的内容来看,店铺超7日无订单,取消小区独有经营权,关闭店铺后台。王帅峰认为其经销商资格已被取消,并要求返还经销费的主张,可予支持。对于退还平台使用费的金额,参照经销合同第二条第4点约定的经销商资格被取消的情况,立到公司仍应返还王帅峰70%实际支付的经销费用。现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已履行的时间及经销合同约定,酌定立到公司返还王帅峰经销费16万元,应属合理。关于入驻协议及平台使用费,立到公司称王帅峰“无故中止在平台经营服务达7天及以上”,具体而言即7天无订单产生,属于消极经营。从双方签订的平台入驻协议对消极经营的定义来看,消极经营“包括但不限于经营商品数量少,暂停、延迟服务等”,即店铺经营者存在暂停、延迟服务等行为。然而,无订单产生既包括无客户下单,也包括有客户下单但王帅峰未接单。对此,立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王帅峰在有客户下单的情况下未接单或者店铺处于打烊状态,故立到公司有关王帅峰存在暂停、延迟服务等行为的主张缺乏依据。因此,仅凭无订单产生这一事实,无法得出王帅峰系无故中止经营的结论。立到公司以王帅峰违反平台入驻协议中暂停营业、消极经营的规定为由关闭王帅峰店铺后台的行为,依据不足。根据立到公司的陈述,在隐藏店铺和账号之后,王帅峰实际已无法经营店铺,立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涉案店铺事实上已经关闭,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署的协议于2016年7月16日解除,并无不当。协议解除后,王帅峰有权要求立到公司返还未履行部分的平台使用费。对于退还平台使用费的金额,即便参照入驻协议第二条第4点中立到公司因王帅峰消极经营而终止合同的退还比例,立到公司仍应当按50%的比例予以退还。现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已履行的时间和立到公司所负的合同义务,酌定立到公司返还王帅峰平台使用费2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立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上海立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军欢审判员 成 阳审判员 朱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