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特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姜某某要求宣告张某某无民事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姜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特17号申请人:姜某某,女,195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会计师,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申请人:张某某,男,195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警察,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代理人张某(被申请人张某某之子),1978年11月16日,汉族,职员,住辽宁省沈阳市。申请人姜某某申请宣告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姜某某称,张某某于2006年被确诊为患有脑部动脉硬化(脑梗),至今已经有11年,期间多次复发住院,导致现在行为能力受限,主要表现为意识不清晰,无自主行为能力,大小便失禁,语言功能障碍,由于张某某病情加重,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所以申请认定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张某某的代理人张某称,张某某身体状况属实,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同意认定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姜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某。被申请人张某某于2006年被确诊为脑部动脉硬化。2017年8月15日,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锦康司[2017]精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诊断为脑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某某经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申请人姜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欣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