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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刑更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小军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刑更319号罪犯张小军,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包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小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10日入监服刑。2017年6月28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报请减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张小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张小军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小军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小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小军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四天,刑期至2017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韩 楚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