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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卢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5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甘肃省。辩护人张晓峰,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尾随被害人何某某至本市宝山区牡丹江路、栀子花路路口北侧20米附近,趁何某某不备,夺取何某某正在使用的一部红色苹果7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40元)后逃逸。同年6月5日,被告人卢某某在本市宝山区淞兴西路XXX号后05室暂住地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冉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发还清单、工作情况,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