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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4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凌某1与凌某2、凌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4688号原告:凌某1,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仕永,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2女,女,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凌某3,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凌某4,女,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凌某1诉被告凌某2女、凌某3、凌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仕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2女、凌某3、凌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1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对坐落于平阳县鳌××镇××路××号的房产分别享有5/8、1/8、1/8、1/8的继承份额;2、依法分割上述因法定继承后,原、被告按份共有的共同财产;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已故配偶孙香云夫妻共同共有坐落于平阳县鳌××镇××路××号的房产一处,各方对孙香云的去世事实,及孙香云仅此一处遗产的事实没有争议,该房一直由被告凌某3占有并使用,原告夫妇此前也对此均无异议。但在配偶孙香云去世后,被告凌某3非但对原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且甚至对原告动手殴打。原告提出要回该房中自己应有的份额,被告凌某3也不予理睬。故现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身原告的合法物权和配偶去世后依法享有的继承份额,同时主张对该处房屋进行分割,原告基于夫妻关系持有诉争房屋1/2物权,在配偶去世后,基于法定继承取得该房屋1/8的产权,共计享有该房屋5/8产权,现特诉如所请。被告凌某2女、凌某3、凌某4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孙香云于2013年8月15日因病死亡,遗有夫即原告凌某1,子即被告凌某3,女即被告凌某2女、凌某4。孙香云与原告凌某1于1978年间按民俗举办了婚礼,婚后共同购置坐落平阳县鳌××镇××路××号的房屋一间(建筑面积295.75平方米,所有权证号02a0302200)。原告凌某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第二项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瑞安市陶山镇龟岩村村委会证明、孙香云户籍证明、瑞安市人民医院死亡证明、房屋产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范围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涉案坐落浙江省平阳县鳌××镇××路××号房屋为孙香云与原告凌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其中1/2份额应由原告凌某1享有,剩余1/2份额作为的孙香云遗产范围,由原告凌某1、被告凌某2女、凌某3、凌某4各享有1/4,即对上述房产各享有1/8份额。被告凌某2女、凌某3、凌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鹤祥路19号的房屋一间(建筑面积295.75平方米,所有权证号02a0302200)由原告凌某1享有5/8份额,被告凌某2女、凌某3、凌某4各享有1/8份额。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凌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朝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唯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