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付正奇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正奇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正奇,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住伊川县。因涉嫌窝藏犯罪,2017年5月11日到宜阳县公安局白杨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正奇犯窝藏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代检察员李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正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晚,杨某(已判刑)酒后持刀捅伤王某某、王某甲,致使王某某重伤。事发后,杨某潜逃至被告人付正奇家。被告人付正奇明知杨某有持刀行凶行为,仍将其藏匿在自己家中,并于2015年8月4日早上,送杨某至伊川县鸣皋镇助其逃窜。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正奇主动到宜阳县公安局白杨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正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正奇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杨某到案经过、杨某刑事判决书、付正奇到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正奇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住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付正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付正奇能够认罪、悔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正奇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付正奇的刑期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克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绍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