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吕本华与徐建、天津杰威弘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本华,徐建,天津杰威弘商贸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2090号原告:吕本华,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津滨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徐建,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杰威弘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天津杰威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31号楼内409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0520604943。法定代表人:李俊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成,该公司员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73718148X。主要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31号中汇大厦A座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7949611288。主要负责人:郭军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本华与被告徐建、被告天津杰威弘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本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被告天津杰威弘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381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1690元、护理费15482元、辅助器具1297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7288.8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12时40分许,徐建驾驶的津H×××××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胜利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霞光路交口时右转弯与吕本华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轧,造成吕本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本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外,徐建驾驶的津H×××××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徐建未出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天津杰威弘商贸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12时40分许,徐建驾驶的津H×××××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胜利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霞光路交口时右转弯与吕本华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轧,造成吕本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本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外,徐建驾驶的津H×××××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次,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2月8日,原告在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82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逐渐功能锻炼,出院2周后复诊。原告花费医疗费23819.8元。2017年6月13日,原告的损伤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12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75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系天津津滨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休假8个月,单位扣发20600.56元。原告雇佣护工护理72天,花费护理费14400元。原告购买双拐、轮椅花费12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用药明细、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发票、天津津滨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及银行流水明细、天津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陪护协议合同、护理人身份复印件及发票、天津市××新区顺新医疗器械经营部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吕本华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数额是多少。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23819.8元,被告未提异议,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23819.8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20天,被告未提异议,本院认可。关于原告的收入,原告提供其单位天津津滨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及银行流水明细等证实原告休假8个月减少收入20600.56元,因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0300.28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的损伤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护理期75天,被告未提异议,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天。原告雇佣护工护理72天,花费护理费14400元。剩余3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4744.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82天,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情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营养期限为75天,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3000元。6.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且该费用是为确定原告的损伤程度,确定原告损失大小的合理费用,故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1500元。7.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根据伤情购买轮椅、拐杖符合伤情需要,其购买价格亦在合理费用标准范围内,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辅助器具费1269元。8.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实其花费交通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其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63333.63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损失36813.83元。不足的26519.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因此被告徐建、被告天津杰威弘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损失36813.8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6519.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计413元,由被告天津杰威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新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金一书 记 员 靳莹莹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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