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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5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连芳与崔兆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芳,崔兆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5357号原告:张连芳,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崔兆国,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连芳与被告崔兆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芳、被告崔兆国、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连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崔兆国驾驶鲁G×××××号车,沿诸城市兴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贸路五里堡路段处,与由北向南步行过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G×××××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崔兆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崔兆国驾驶鲁G×××××号车,沿诸城兴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贸路五里堡路段处,与由北向南步行过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兆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骶骨骨折、左手外伤。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张连芳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3.护理为1人护理45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佰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崔兆国,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兆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5758.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误工费13977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50日;4.护理费4193.1元,原告主张受伤治疗期间由其丈夫田永和护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5.交通费260元;6.鉴定费2200元;7.后续治疗费3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本院认为,被告崔兆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步行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崔兆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崔兆国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支出为1575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6天×3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损失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鉴定机构依据的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1款与原告的伤情部位不符,经审查,9.1.1款规定为脊柱、骨盆部损伤,原告的受伤部位为骶骨,骶骨是骶椎骨的组成部分,为骨盆的后壁,因此鉴定机构适用9.1.1款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提出异议,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城区,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为13939.5元(92.93元/天×150天)。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能够证明其与护理人员田永和之间系夫妻关系且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护理费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为4181.85元(92.93元/天×45天),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系其因本次事故的实际必然支出,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60元。对于鉴定费2200元,证据充分且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300元,系依据鉴定意见主张,且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进行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75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3939.5元、护理费4181.85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以上共计37419.72元。鲁G×××××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3939.5元、护理费4181.85元、交通费260元18381.35元;以上交强险赔偿总额为28381.35元。鲁G×××××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838.37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9038.37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按被告崔兆国在事故中的责任按80%赔偿为723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兆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838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23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张连芳返还被告崔兆国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张连芳负担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