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建华与贵州省瓮安县建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华,贵州省瓮安县建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165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审理经过原告黄建华,男,汉族,1973年3月21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贵州省瓮安县建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仙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5692108032。法定代表人李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山,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黄建华诉被告贵州省瓮安县建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瓮安建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治平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华及被告瓮安建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当庭变更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3333.37元为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方自愿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请求本院当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17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3333.37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对第1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我们不予认可,对第2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擅自离岗;对第3项请求不予认可,原告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1月1日,原告黄建华到被告瓮安建辉公司从事财务管理和行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7日原告成为被告股东之一,先后任销售部经理和副总经理。2015年11月,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解除了与所有员工的合同关系。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股权退权声明》退股后,2016年4月10日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后离开被告处。离开时原告认为被告仍拖欠2014年9月至11月、2015年2月至12月、2016年1月至4月的工资未付。嗣后,双方因劳动报酬、赔偿金等引起劳动争议于2017年3月30日向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4月6日受理,于5月20日作出瓮劳人仲裁字(2017)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瓮安建辉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黄建华工作期间劳动报酬七万五千元整(2014年9月至11月每月6000元,2015年2月3000元,2015年3月至11月每月6000元);同时驳回黄建华的其他仲裁请求。黄建华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如上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原、被告之间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核定如下:一、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75000元。原告提供《工资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情况,要求按2014年9月至11月的工资为6000元/月,2015年2月的工资为3000元/月,3月至5月的工资为10000元/月,6月至12月及2016年1月至4月的工资为6000元/月计算,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17000元��被告对月工资为6000元无异议,但称原告于2015年10月离开公司,之后没有到公司上过班,且2015年3月至5月的工资有改动的痕迹,实际工作是6000元,没有1000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关于原告2015年3月至5月的月工资为10000元有明显修改的痕迹,原告称是销售提成,但未能向法庭提交销售提成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认定原告2015年3月至5月的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提供了蒋雪涛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2016年4月时仍然在公司工作,但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及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之规定,因蒋雪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故对于该证言,应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来认定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关于股权退权声明》中第五项约定“黄建华在退股后,服从公司安排,极力配合公司工作,做好公司安排的工作”,以及双方于2016年4月10日写的《移交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在2016年4月10日前仍然在为被告做一些零散工作,但被告已于2015年11月底将所有员工解散,原告提交的工资册亦只体现到2015年11月,未能提供2015年12月被告解散员工后管理者做管理工作的相关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后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1月前未支付的工资。被告应当按6000元/月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11月、2015年3月至11月共12个月的工资;支付原告2015年2月的工资3000元,共计拖欠原告的工资75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000元。原告主张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主张经济补偿金73333.37元。被告瓮安建辉公司称已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其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之规定,被告已多月未发放工资,原告作为公司管理层亦清楚该情况,故被告可以裁减人员,但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原告2016年4月10日后离开公司,2017年3月30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时效,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离开,工作期限为三年零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被告应当按4个月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双方对原告的月工资6000元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此前黄建华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00元,则经济补偿金为6000元/月×4月=24000元。三、被告不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被告称已经过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1月1日起到被告处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双方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黔高法[2012]136号文件:一、建立劳动争议多元解决机制第25条“劳动者主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时,其申请仲裁的时效计算方式为:(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时效的期间为1年,自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当在2013年1月2日起2014年1月2日前向被告主张,但原告在这期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且无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直至2017年3月30日才向被告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根据黔高法[2012]136号文件:一、建立劳动争议多元解决机制第26条(2)项的规定,两倍工资最长不超过11个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确也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瓮安建辉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原告黄建华的工资75000元、经济补偿金24000元,共计99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贵州省瓮安县建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黄建华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九万九千元;二、驳回原告黄建华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1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龙治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锦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