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田逢森与徐梦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逢森,徐梦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175号原告:田逢森,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梦江,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田逢森与被告徐梦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徐梦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逢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梦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逢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梦江返还田逢森现金计100000元,同时承担资金利息计10000元,共计:110000元(庭审中阐明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仅要求支付10000元);2、徐梦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徐梦江以合作为名,骗取田逢森现金计壹拾万元整。2016年10月20日,徐梦江向田逢森出具一份《收条》称:“本人收到田逢森诚意合作金计十万元人民币,此款作为双方合作项目的诚意合作金,并约定如三个月后或三个月内双方终止合作,徐梦江应将此款全额退还田逢森。”现双方协商提前终止合作项目,2016年12月17日,徐梦江书面承诺:“2016年12月25日归还田逢森十万元”。徐梦江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经田逢森多方催讨,徐梦江至今未返还款项。被告徐梦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田逢森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转款凭证、承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徐梦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田逢森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田逢森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徐梦江以合作为由,要求田逢森支付合作金100000元。同年10月20日,田逢森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徐梦江支付合作金99928元。徐梦江向田逢森出具《收条》,载明:本人徐梦江收到田逢森现金100000元,此款作为诚意合作金……合作时间为其3个月(田逢森只负责经营管理,不承担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及盈亏责任;合作期内如对该项目及合作人不满意、合作人不称职,任何一方有权取消合作)如三个月后双方继续合作,此款作为股金计算,其细节另行协商,如三个月后或三个月内双方终止合作,徐梦江应将此款全额退还给田逢森。同年12月17日,徐梦江向田逢森出具书面承诺,载明:本人徐梦江承诺于2016年12月25日归还田逢森拾万元,此款是两人合作资金。田逢森于2017年3月13日以徐梦江未退还款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截至庭审终结时,徐梦江未退还款项。本院认为,徐梦江出具的《收条》及书面承诺虽载明案涉款项为合作金,但双方又约定期限3个月,及田逢森只负责经营管理,不承担盈亏,并不符合合伙共同经营、共担盈亏的法定形式,综合分析双方的约定,案涉款项实质系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田逢森实际支付借款999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应按实际数额返还。徐梦江确认“于2016年12月25日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徐梦江应向田逢森返还借款99928元,对田逢森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田逢森可以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确认徐梦江应以本金9992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以田逢森主张的10000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法律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梦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逢森返还借款9992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9992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以原告田逢森主张的10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田逢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徐梦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高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强浩天速 录 员 杜小雨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