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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4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显贞、闫同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显贞,闫同庆,李光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显贞,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同庆,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爱,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辉,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上诉人张显贞因与被上诉人闫同庆、李光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5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显贞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25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张显贞在干活结束后要求捎带,双方形成好意同乘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张显贞至少要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闫同庆受伤后的医疗费由上诉人垫付,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垫付的钢钉等医疗器具费用20000元未予认定;被上诉的闫同庆一直是单身生活并以务农为生,其受伤后由上诉人张显贞及其妻子、儿子、女儿在医院及家中轮流护理,代替其下地干活,因而不存在误工费和护理费。另外,伤残赔偿金本身就是对因伤残造成预期损失的补偿。被上诉人闫同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光辉未作答辩。闫同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显贞、李光辉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由张显贞、李光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张显贞从事木材加工,闫同庆、李光辉平时打零工。2013年4月9日,张显贞让李光辉帮助找人装树枝,李光辉联系闫同庆给张显贞装树枝。双方没有签订合同。2013年4月10日(2013年农历3月1日)闫同庆由张显贞用摩托车带到工作场地,晚上9时许,装树枝的车往回走的过程中遇着了电线,闫同庆在下车挑电线时掉到井中受伤。当天张显贞共找了包括闫同庆在内的四人干活,事件发生时其余三人都不在场。闫同庆受伤后被送到昌乐县宝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显示:入院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22:10时,出院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15时,实际住院14天;门(急)诊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入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诊断的主要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它诊断为肺挫伤,出院医嘱为不适来诊。闫同庆提供的本次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显示,该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为19586元。2015年1月5日,闫同庆又到昌乐县宝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显示:入院时间为2015年1月5日9时,出院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15时,实际住院6天;门(急)诊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入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出院诊断的主要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不适来诊。闫同庆提供的本次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显示,该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为5412.8元。该两次住院的费用24998.8元,均已由张显贞支付,现张显贞找不到住院发票。该两次住院均由张显贞派家人护理。2016年7月12日,闫同庆到昌乐县中医院检查,检查诊断报告书影像诊断为:L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腰椎术后改变。当日,该院向闫同庆出具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此次检查费用为366元。2016年10月17日,闫同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李光辉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该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9日,张显贞让他帮忙找人杀树,他通过电话找的闫同庆,第二天由张显贞带闫同庆干活;出事后两三天听说闫同庆在干活时受伤住院;闫同庆的医疗费都是由张显贞支付。2016年10月17日,闫同华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闫同华,1966年4月1日出生,我是乔管(官)镇青龙山村,身份证号:,我弟闫同庆给张显贞干活受伤掉到井下受伤,在昌乐宝城医院住院,护理人员是张显贞和妻子、儿子、闺女轮着护理,住院费25000多元都是张显贞拿的。出院后,因闫同庆不能干活,经济困难,我多次带着闫同庆找张显贞要钱。这些年我兄弟、我本人、我父亲,每年多次找张显贞要钱,张显贞说医疗费我都支付了,再要钱,我暂时没有,你到法院告我,法院判我给闫同庆多少钱我都给。”经闫同庆申请、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187号《关于闫同庆的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闫同庆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护理时间建议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其首次住院期间(14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营养期建议为60天,费用建议为叁拾元/天。”本次司法鉴定费为1900元。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陈述,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及认定的事实如下:一、本案是否经过了诉讼时效;二、闫同庆受伤是否在受雇佣的工作时间或工作范围之内;三、李光辉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四、闫同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的损失及其他损失的认定;五、张显贞垫付费用数额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张显贞称闫同庆的伤已经三年多了,以后的病情与他没有关系。通过闫同庆提供、张显贞无异议的两次住院病历看,2013年4月、2015年1月两次住院病历的诊断分别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闫同庆的该两次住院,张显贞都派人陪床护理,并支付医疗费用。且张显贞对闫同庆于2016年7月到昌乐县中医院所作检查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该次检查的诊断为“1、L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2、腰椎术后改变”,该诊断意见与前两次住院诊断内容基本一致,治疗的部位亦基本一致,且两次住院病历中的出院医嘱中均有“不适来诊”的内容,证明闫同庆通过前两次住院治疗,伤情并没有痊愈,治疗并未终结,该诊断能够证明闫同庆在受伤后一直处于持续治疗期间;同时,通过张显贞无异议的闫同华的证明,亦能证明双方对该事件一直在协调沟通。因此,本案没有经过诉讼时效,闫同庆在本案中的主张与其受张显贞雇佣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闫同庆主张当天干活是早上五点十几分去的,没有说几点下班,事发时当天工资150元没有发放。闫同庆去挑高压线是受张显贞的安排,在挑线过程中掉到井里导致受伤。张显贞称当天干活是早上七点开始,下午四点已经完成任务,工资亦已全部付清;挑线是他本人自己挑的,其没有安排闫同庆去挑线,对此,双方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闫同庆、张显贞对当日的工作时间不能统一,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法作出认定。闫同庆主张系受张显贞安排从事工作而受伤,虽然张显贞不认可,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与闫同庆对当日的工钱进行了结算,其已经让闫同庆回去而系闫同庆自己没有回去,同时,闫同庆亦实际上一直没有离开给张显贞干活的车辆,并且在与张显贞一起回来的路上,因为为所干活的车辆通行而在挑线过程受伤,该行为表现形式为履行职务或者与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其雇佣范围内的从事雇佣行为。张显贞在闫同庆受伤后为其支付了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安排家人对其进行护理。因此,闫同庆在本案中的受伤,应认定为受张显贞雇佣期间或雇佣活动范围之内为宜。关于争议焦点三,闫同庆主张张显贞与李光辉系合伙关系,两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责任,因张显贞、李光辉均不认可存在合伙关系,闫同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闫同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通过审理中双方的陈述,李光辉在本案中认定为闫同庆到张显贞处干活的介绍联系人更为适宜。因此,李光辉对闫同庆的受伤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四,张显贞仅对闫同庆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的误工费10690.2元(59.39元×180天)无异议。对于闫同庆主张且张显贞有异议的其他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2016年7月12日到昌乐县中医院检查的医疗费366元。虽然张显贞不认可,但如焦点一所述,因该治疗与闫同庆受张显贞雇佣受伤存在关联性,该治疗费用为闫同庆在该次受伤后的实际支出,张显贞应予赔偿;2、伤残赔偿金51720元(12930元×20年×2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闫同庆本次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主张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予支持;3、护理费4394.8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时间2个月、60天(含住院期间)及相应护理人数计算,闫同庆主张第一次住院护理费1662.92元(14天×59.39元/天×2人),第二次住院护理费356.34元(6天×59.39元/天×1人),出院后护理费2375.6元〔40天(60天-20天)×59.39元/天)〕。因闫同庆的两次住院均由张显贞派家人护理,双方均无异议。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虽然张显贞称由其家人护理50天,闫同庆称张显贞派人护理了20天,其余时间由其父亲护理,但双方均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因此,闫同庆出院后由张显贞派人护理的时间,应以闫同庆认可的20天计算。闫同庆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其受伤护理费损失为4394.86元,但闫同庆住院期间的20天、出院后其认可的由张显贞派人护理的20天,应从其主张的护理费总额中扣除,闫同庆主张其出院后由父亲护理的时间为20天(60天-20天-20天),护理费为1187.8元(20天×59.39元/天);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闫同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闫同庆两次实际住院20天、每天3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住院交通费200元(20天×10元/天)。虽然闫同庆未提交票据,张显贞对此亦不认可,但该项损失系闫同庆受伤后为治疗而产生的实际费用,张显贞应予赔偿。结合闫同庆住处与所住医院的实际距离,其主张每天10元交通费标准,予以支持;7、司法鉴定费1900元。闫同庆提供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虽然张显贞不认可,但该鉴定费用为闫同庆在此次受伤后为查明其损失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虽然张显贞不认可,但闫同庆在本次受伤中构成九级伤残,造成精神和肉体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闫同庆本次受伤,张显贞已经支付两次住院医疗费24998.8元(19586.00元+5412.8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同争议焦点四所述,亦属于闫同庆因本次受伤事件造成的损失,该项损失中张显贞派员护理期间的护理费用,为张显贞在闫同庆受伤后的实际付出,应折算为张显贞垫付的费用,该期间的护理费折算金额为3207.06元。张显贞称为闫同庆治疗另由其垫付医疗费21000元,其中输血费用1000元、医疗器械费用2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票据。闫同庆只认可输血费用1000元,该项费用应以闫同庆认可的1000元计算为宜。综上所述,闫同庆在此事件中受伤,双方无争议的经济损失及经审查确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364.8元(24998.8元+366元+1000元)、误工费10690.2元、伤残赔偿金51720元、护理费4394.8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9766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闫同庆与张显贞虽然没有签订合同,双方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张显贞作为雇主,应对闫同庆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闫同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中亦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应对该事件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张显贞对该次伤害事件负主要责任,应承担闫同庆损失的80%,张显贞已支付医疗费25998.8元、折算的护理费用3207.06元,共计29205.86元,应从该款项中扣除,计款48930.03元(97669.86元×80%-29205.86元)。闫同庆负事件的次要责任,应自负损失的20%,计款19533.97元(97669.86元×2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显贞赔偿原告闫同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8930.0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0930.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闫同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显贞负担552元,原告闫同庆负担9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张显贞加盖有昌乐县宝城医院门诊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另外支付手术费18000元,该证明载明:闫同庆于2013年4月因“L1椎体压缩性骨折”在我院行手术治疗,术中使用植入体内的内固定器械费用为18000元,但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字。经质证,被上诉人闫同庆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闫同庆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有权要求接受劳务者给予赔偿;上诉人张显贞认可被上诉人闫同庆为其装树枝,且在回走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此,上诉人张显贞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显贞关于双方形成好意同乘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无有效证据证明需要追加枯井的所有权人参加诉讼,故上诉人张显贞关于本案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显贞垫付的医疗费问题,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张显贞垫付25998.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垫付医疗器械费用的问题,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张显贞主张其为被上诉人闫同庆垫付医疗器械费用2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张显贞主张其垫付内固定器械费用为18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明不符合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出具的形式要件,且证明的内容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张显贞在垫付25998.8元之外,又另外垫付18000元,故上诉人张显贞关于其另外垫付18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是指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者休养期间,受害人如未遭受损害应获得,而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的得到的利益。被上诉人闫同庆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误工,上诉人张显贞一审中对被上诉人闫同庆主张的误工费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闫同庆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年龄、劳动能力因素,对被上诉人闫同庆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张显贞虽对被上诉人闫同庆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护理费,是指由于受害人受到损害,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造成的护理依赖而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计算护理费,并扣除了上诉人张显贞实施护理部分的费用,对于剩余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显贞针对护理费问题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显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义审判员 马淑华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牟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