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蔡方明、周运宏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方明,周运宏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36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方明,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南昌高新区高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贷款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西省南昌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运宏,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江西润清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清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西省德安县。2017年5月11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期间,发现涉嫌犯骗取贷款罪。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方明、周运宏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6)赣0191刑初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方明、周运宏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方明、周运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高能贷款公司系企业法人,2011年9月经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设立,取得了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对外开展小额贷款业务。自2014年2月起,被告人蔡方明被高能贷款公司聘为副总经理,负责协助总经理管理公司日常事务、公司所有贷款的发放等工作。2014年6月,蔡方明与被告人周运宏经共同商议,以润清源公司的名义向高能贷款公司提出抵押贷款申请,蔡方明在审核贷款过程中利用分管信贷工作的便利,联系诚达估价公司为润清源公司提供的三处抵押房产及土地(周运宏个人所有的位于德安县解放路的商品房一套、德安永德塑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德安县工业园西区的厂房及6666.6平方米土地)做出较高评估价值。后蔡方明、周运宏使用虚假的他项权证,向高能贷款公司申请贷款,该公司审贷委员会经讨论后最终决定发放贷款26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6月16日,高能贷款公司根据周运宏的要求,将200万元放款至“万某”的个人账户,蔡方明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将60万元放款至周运宏的农业银行账户,归其个人使用。贷款到期后,除周运宏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外,蔡方明、周运宏骗取的本金260万元无法归还。2015年12月8日,高能贷款公司总经理曹某到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报案。2016年1月7日,公安机关就本案事实提审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的周运宏,周运宏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蔡方明共同骗取高能贷款公司贷款的基本事实。2016年6月1日,被告人蔡方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蔡方明、周运宏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260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周运宏系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与前罪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蔡方明、周运宏均积极实施了共同骗贷行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蔡方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运宏因其他犯罪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方明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周运宏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连同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三、责令被告人蔡方明、周运宏向南昌高新区高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上诉人蔡方明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本案骗取贷款数额为260万元错误,应为241.71万元,因发放260万元贷款当天,高能贷款公司预先扣除18.29万元利息。2、原审判决认定其使用骗贷金额200万元与事实不符,该归还万某的200万元实际上是其向万某代周运宏的借款。3、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畸重。上诉人周运宏上诉提出:其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骗取贷款行为,应当以自首论;系从犯;一审法院认定发放贷款金额为260万元错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的事实一致,有虚假的“德房他证抵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德房他证抵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德他项(2014)第02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人曹某、易某、万某、管某、杨某、胡某证言;德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未发“德房他证抵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德房他证抵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证明;德安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管理局出具的未发“德他项(2014)第02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证明;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南昌高新区高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高能贷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高能贷款公司贷款审核管理办法、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审批表、劳动合同书、聘用人员基本信息表及情况说明;润清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润清源公司贷款支付指令、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发放贷款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德安永德塑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会决议;德国用(2006)第035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德房权证城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江西诚达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蔡方明写给万某的借条、还款协议;周运宏归还利息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二上诉人供述、户籍材料、归案证明、情况说明及高新公司报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关于二上诉人均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骗取贷款数额260万元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借款合同、高能贷款公司贷款审批表、发放贷款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润清源公司贷款支付指令、借款借据,证人曹某、易某等人证言,二上诉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高能贷款公司共发放260万元贷款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方明、周运宏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造成260万元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蔡方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运宏因其他犯罪行为被羁押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应与前罪数罪并罚。蔡方明、周运宏为骗取贷款共同商量,共同积极实施欺骗行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上诉人提出自己系从犯、周运宏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蔡方明提出具有自首情节,予以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判处二上诉人刑罚,量刑适当。二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当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萍审判员 叶 京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龙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