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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3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与邱应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邱应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7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韦静,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邱应强,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古镇支行)诉被告邱应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古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应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古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中行古镇支行与被告邱应强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邱应强向原告中行古镇支行清偿贷款本金136351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7年5月5日,利息为928.46元、罚息152.53元;从2017年5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3.被告邱应强偿还原告中行古镇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1338.6元;4.原告中行古镇支行对被告邱应强提供抵押的中山市横栏镇胜球阳光花园20幢102房的房产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4日,原告中行古镇支行与被告邱应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邱应强向原告中行古镇支行贷款55.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中山市横栏镇胜球阳光花园20幢102房,贷款期限120个月;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上述房产抵押给中行古镇支行作为偿还欠款的保证。中行古镇支行与被告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办理了见证合同签订后,中行古镇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从2017年1月13日开始未依约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已经连续欠款3期,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处分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行古镇支行提供的证据如下: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住房贷款相关事宜;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见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四、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放款的事实;五、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涉案抵押物已抵押给原告,且原告就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的还款明细及欠款事实;七、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1338.6元。被告邱应强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中行古镇支行与邱应强、中山市胜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球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订明:借款人(邱应强)向贷款人(中行古镇支行)贷款559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中山市横栏镇××球××花园××房的房产,借款期限10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算,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3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贷款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订明: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行使抵押权,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中行古镇支行于2009年2月6日向邱应强发放贷款559000元。2013年1月16日,邱应强提供抵押的中山市横栏镇××球××花园××房的房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17000**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3000860号,抵押权人中行古镇支行,房地产权属人邱应强。自2016年11月13日起,邱应强连续3期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5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136351元,利息928.46元、罚息152.53元。本院认为,中行古镇支行与邱应强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如果邱应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其他违约行为,中行古镇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现邱应强连续3期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中行古镇支行可以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要求邱应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的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邱应强提供其位于中山市横栏镇××球××花园××房的房产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生效,邱应强不履行债务,中行古镇支行对上述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中行古镇支行主张因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其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予以证明,原告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邱应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与被告邱应强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邱应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清偿贷款本金136351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7年5月5日止的利息分别为928.46元、罚息152.53元;从2017年5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三、被告邱应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1338.6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对被告邱应强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117号胜球阳光花园20幢102房的房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17000**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6元,减半收取1748元,由被告邱应强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少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