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高中文化,居住地: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及侦查人员邹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张勇驾驶渝B小型客车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奥陶纪往石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林镇路段超车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将行人田某某碰撞倒地,造成田某某当场死亡。与张勇随行的其妻子陈某立即报警,张勇在现场等候民警赶到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认定,张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张勇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勇驾驶机动车在超车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张勇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张勇驾驶渝B小型客车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奥陶纪往石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林镇路段超车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将行人田某某碰撞倒地,造成田某某当场死亡。与张勇随行的其妻子陈某立即报警,张勇在现场等候民警赶到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认定,张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勇积极赔偿死者亲属损失,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丧葬协议、死亡医学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张勇的供述;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积极赔偿死者亲属损失,取得死者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莉代理审判员 赵俊杰人民陪审员 罗玉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