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7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余道福与刘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道福,刘浩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7723号原告:余道福,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浩涛,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余道福与被告刘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道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浩涛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9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买房需要向原告借款,两人约好9月24日晚上被告到原告办公处(富联路XXX号-1)拿钱。在场的是原被告两人,被告提出最好是现金,所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万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原告给被告拍照,照片内容是被告手持借条收条和钱。过两天被告又提出借款,和上次借款一样,原告交付现金8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原告给被告拍照。借给被告的钱是原告从银行取款加上原告开公司的资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被告刘浩涛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主要内容:本人刘浩涛因家庭购物需要现向余道福商借现金人民币6万元。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余道福人民币现金6万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主要内容:本人刘浩涛因家庭购物需要现向余道福商借现金8万元。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余道福人民币现金8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至今仍欠借款14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和收条各2份、照片4张、工行历史明细清单、营业执照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年利率6%支付140,000元借款自2017年4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刘浩涛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浩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道福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二、被告刘浩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道福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刘浩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人民陪审员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佩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