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执异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何平与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平,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6执异235号案外人喻明全,男,194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申请执行人何平,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20332246-4。法定代表人王俊博,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何平与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喻明全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喻明全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何平与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2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房屋,但案外人喻明全与被执行人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7日就上述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网签登记,喻明全也依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所购房屋系喻明全的仅有的一套住房。因此,案外人喻明全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喻明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喻明全与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喻明全交纳购房款的发票、收据;3、重庆市永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档案查询结果》。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7日,案外人喻明全、喻宁与被执行人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重庆市永川区房屋出售给喻明全、喻宁,价格为288000元。2015年1月27日,双方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2015年1月13日,案外人喻明全支付购房款87000元,2015年3月1日,案外人喻明全支付购房款120000元,2015年3月19日,案外人喻明全支付购房款63000元,2015年4月3日,案外人喻明全支付购房款18000元。本院另查明,案外人喻明全名下仅有重庆市永川区房屋一套住房,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还查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5)沙法民执字第02739-0274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喻明全、喻宁与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喻明全交纳购房款的发票、收据;3、重庆市永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档案查询结果》为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在本案中,首先,案外人喻明全与被执行人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查封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可以认定喻明全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就与被执行人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次,根据重庆市永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档案查询结果》等证据,可以认定喻明全所购涉案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再次,根据喻明全提交的发票、收据,可以认定其已支付的全部购房价款。综上所述,案外人喻明全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潘琛琛审 判 员 李 彬代理审判员 彭 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