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5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夏三根与徐岩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三根,徐岩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5民初723号原告:夏三根,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现住浙江省云和县。被告:徐岩森,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原告夏三根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岩森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3日始至2015年3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林波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夏三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岩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利息,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以现金形式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岩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夏三根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徐岩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林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蓝昌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