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行审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与聂磊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聂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82行审100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中路35号。法定代表人刘赛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云飞,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孙雄飞,该局法制科副科长。被申请人聂磊,男,1985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申请本院对聂磊强制执行宜环罚决[2016]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市环保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环保局于2016年11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聂磊作出宜环罚决[2016]1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聂磊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和审批同意擅自进行塑料粒子生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聂磊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6万元的行政处罚。因无法联系找到聂磊,故市环保局于同日向聂磊公告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6月5日向聂磊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催告书》,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自觉履行义务,市环保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即停止塑料粒子的生产,缴纳罚款6万元及其相应加处罚款。本院认为,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聂磊强制执行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宜环罚决[2016]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立即停止塑料粒子生产,罚款6万元及逾期的加处罚款6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蒋毅斌审判员 杭旭伟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殷逢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