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02执2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马仁华与刘文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仁华,刘文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2692号申请执行人:马仁华,男,住浙江省安吉县。被执行人:刘文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马仁华与被执行人刘文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43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6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受理费1700元、执行费2401元。本院在执行中,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此事实,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冯龙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