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5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5235黄桂华与徐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华,徐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5235号原告:黄桂华,女,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卫国,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婷,女,汉族,住泰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鑫,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桂华与被告徐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卫国、被告徐婷、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377.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7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带孙子从泰兴回乡下,行至泰宣线众贤村路段时,与被告徐婷驾驶的苏M×××××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其孙子受伤。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徐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泰兴市中医院治疗,当日转院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3月18日原告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的损失尚未得到赔偿。被告徐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徐婷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苏M×××××轿车在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10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50726.6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人保泰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和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依据保��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被告所举证据中对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7时50分,被告徐婷驾驶苏M×××××轿车在泰兴市泰宣线众贤村路段向后倒车时,与原告黄桂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常瀚宇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桂华、常瀚宇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年9月18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桂华及常瀚宇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泰兴市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18.4元,同日,原告转院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5日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足外伤,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用去���疗费49734.7元(被告徐婷垫付)。2017年3月16日,原告再次入住泰兴市人民医院取内固定,于同年4月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3751.1元。另原告在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4761.3元。另查明,被告徐婷驾驶的苏M×××××轿车在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徐婷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被告徐婷为常瀚宇支付医疗费99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黄桂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徐婷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依上述赔偿范围,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药费69754.4元,有相关医疗文证及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新发生的医疗费188.9元,系复诊费用,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亦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徐婷为常瀚宇垫付的医疗费992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其可另行主张。对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之请求,因其未提供替代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及价格,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43天=860元。3、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营养期限以150天为宜,故���告的营养费为20元/天×150天=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标准90元/天计算护理费。至于护理期限,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护理期以120天为宜,故护理费为90元/天×120天=10800元。5、误工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误工期限为390天,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收入标准,原告的户籍地位于农村,其提供了用工协议书、租房协议以证明其在城区从事家政行业,但其提供的用工协议中工作时间不固定,工资标准亦相差较大,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实际收入情况或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535元/年计算,误工费计算为32535元÷365天×390天=34763.4元。6、残疾器具费100元,原告购买拐杖用去100元,原告系脚部受伤,使用拐杖具有合理性,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8、财产损失:原告的车辆受损系事实,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未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本院酌定为1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117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黄桂华的损失合计为121177.8元,被告徐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因被告徐婷垫付了医疗费49734.7元,故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黄桂华损失71443.1元,返还被告徐婷4973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桂华各项损失合计71443.1元,返还被告徐婷垫付款49734.7元。二、驳回原告黄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为331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051元,由被告徐婷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徐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 殷月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唐 胜书 记 员 王若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