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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郑云平、余姚市亿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云平,余姚市亿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云平,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余姚城区吴田机械设备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余姚市,现住余姚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天,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亿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新西门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郑云平与被上诉人余姚市亿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云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由定性错误,涉案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应适用建筑法和合同法有关工程承包、工程设计和安装施工方面的条款;二、亿洲公司承包的空调系统未经郑云平验收,没有按约定向郑云平交付成果,违约在先,郑云平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成果交付合格或符合郑云平要求,应当由亿洲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三、亿洲公司没有按照《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质量检验规范》和《国家标准房间空气调节���安装规范》规定要求,进行设计、安装施工;四、亿洲公司无专业工程承包的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五、亿洲公司提供的空调冬季取暖没有郑云平想要的一般常人正常使用效果,一审认为“冬暖系个人体验,其标准难以衡量”,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亿洲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如未经验收,郑云平已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涉案空调于2014年12月调试,2015年1月交付,郑云平关于空调未经验收的主张不成立。郑云平在一审中并未否定空调质量,提出对空调的制热效果(空调功率与空间是否匹配,制热量是否达标)进行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用;现二审又主张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前后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亿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郑云平支付亿洲公司货款35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3日,郑云平、亿洲公司签订工程专用合同一份,约定郑云平向亿洲公司购买空调、新风过滤器等设备,总价款为115800元,该合同第二项约定空调机按照国际房间空气调节器标准出品,由厂家特约售后服务维修网点免费保修,保修期按厂方标准执行。结算方式为郑云平预付设备定金20000元,设备到施工现场由郑云平一次性付设备款70000元,调试完成后一次性付清25800元。亿洲公司于全部工程完工当天通知郑云平验收,郑云平在接到验收通知后安排人员会同亿洲公司共同验收,若接到通知后七日内日郑云平不安排验收的,视作验收合格。合同签订至亿洲公司安装完成相关空调项目后,郑云平共计支付亿洲公司货款80000元。郑云平于一审第一次庭后,要求对中央空调机和附件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亿洲公司设计安装的家用中央空调管线和布局等���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鉴定,嗣后郑云平表示对中央空调机和附件的质量没有异议,后鉴定机构又以亿洲公司设计安装的家用中央空调管线和布局等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属于鉴定范围为由予以退回。一审第二次庭后郑云平再次申请对空调制热效果(空调功率与空间是否匹配,制热量是否达标)进行鉴定,因郑云平未交纳鉴定费用而再次被退回。一审法院认为:亿洲公司与郑云平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亿洲公司为郑云平安装空调针对于一楼空间的制热效果问题。亿洲公司在一审庭审及实地调查中辩称郑云平的别墅空间较大,空调产生的热风上升,故而导致空调开启后二楼温度上升较快,一楼制热较慢,郑云平则称空调系郑云平向亿洲公司购买,空调的设计方案也系亿洲公司提供,现空调的制热效果不能满足郑云平冬暖要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郑云平提出的空调应满足个人冬暖的需求,冬暖系个人体验,其标准难以衡量,其次空调制热的效果取决于空间的大小及空调的功率,郑云平所居住的空间较大,且该空间呈现开放式,空调的制热效果相对于较小的封闭空间而言相对较差,郑云平主张亿洲公司安装完成的中央空调系统设计存在缺陷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郑云平支付亿洲公司货款358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95元,由郑云平负担。二审中,亿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郑云平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情况证明、机电设备安装专业承包企业三级资质标准(2015年3月作废,实施新的标准)各一份,拟证明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必须具备机电设备安装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亿洲公司没有取得相应资质,涉案合同无效,亿洲公司应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2.物业公司证明、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物业公司证实亿洲公司为郑云平安装的空调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理想制热效果,也不能满足郑云平正常冬季取暖的使用需求;3.案外人黄情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分户平面图、房屋照片、工程安装合同、空调机组报价单,案外人张维君房屋照片、中央空调��置方案、暖通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房屋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照片、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邻居黄情春、张维君的房屋与郑云平的房屋结构完全相同,空调功率也差不多,能正常制热,能满足业主冬季的取暖需求;空调能不能满足业主的正常取暖需求与房屋的结构没有关系,与配置和出风口数量、位置、大小有关;郑云平的客厅取暖问题可以通过增加出风口数量、调整出风口位置、大小等措施解决,返工费用约90000元至100000元;涉案合同不是买卖合同而是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工程设计、安装施工,本案应适用建筑法和合同法有关工程设计、安装施工和加工承揽等方面的有关条款;4.《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质量检验规范》、《国家标准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各一份,拟证明亿洲公司设计安装的空调未按规定实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质证。亿洲公司认为,对于证据1,亿洲公司确实没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但是本案涉及的是家用空调,而非商用空调,不需要该资质;对于证据2,物业公司不能证明空调的制热效果如何;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4,涉案空调配置方案是双方确认的,即使增加空调数量、调整空调位置,也需要经过双方确认。本院认为,郑云平提交证据1中的所谓机电设备安装专业承包企业三级资质标准非完整文件,真实性难以确认,家用中央空调的供方是否需要相应资质不能确定;证据2中,物业公司及其人员并非具有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其对空调制热效果进行测试的方法是否科学,结论依据是否充分有待商榷,故相关证明尚不足以证实待证事实;证据3中,郑云平邻居房屋的空调安装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定。双方当事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工程专用合同第十条约定,空调室内外机安装位置由双方确认后安装。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专用合同是亿洲公司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郑云平,郑云平支付货款的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标的物、数量、金额、质量要求、提货方式等要素,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郑云平以亿洲公司无相关资质主张合同无效,并无依据,难以支持。郑云平对于涉案中央空调机和附件的质量并无异议,认为亿洲公司向其提供、安装的空调制热效果不佳系由于设计问题,与配置以及出风口数量、位置、大小有关,并以此作为亿洲公司货款请求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首先,郑云平主张亿洲公司向其提供、安装的空调制热效果未达到相关标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空调制热效果进行鉴定但因未缴纳鉴定费用被退回,因此,郑云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即使亿洲公司向郑云平提供、安装的空调确实存在空调功率与空间不匹配、制热量不达标的情况,因空调配置系郑云平与亿洲公司协商确定,根据涉案工程专用合同,空调室内外机安装位置亦由双方确认后安装,故郑云平的该项抗辩亦难以成立。综上,亿洲公司已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郑云平亦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综上所述,郑云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上诉人郑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姣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倩 来自